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村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村松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地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7 時53分 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予以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村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 見本院卷第2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 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21頁、第23頁),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 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 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村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參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 據:
(一)經被告潘村松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屏警刑二00000000)、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 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嗎啡含量 414ng/ml)各1 份、檢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可稽(請參見 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
(二)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 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 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 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之事項,並經被告潘村松對此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24 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經核被告潘村松之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潘村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 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潘村松上揭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 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25頁),為 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係於尿液驗出毒品反應時,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等語(前揭 卷同頁),顯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胡孟慈,亦因涉嫌販賣毒品 一事,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僅於事後配合指證 ,尚非因其供出而查獲,有偵查佐鄭傑允職務報告2 份及被 告與胡孟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潘村松僅於100 年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 紀錄,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 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竟於 毒癮未深之際,不思努力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為 非是;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被告自警詢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反覆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示),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潘村松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而 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香菸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請參見本 院卷第25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