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號
PTDM,103,訴,24,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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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暘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暘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長暘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萬生村萬壽路與元泰街口之菜市場,因不滿李勝偉對其吐痰 及辱罵三字經,主觀上無致李勝偉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 能預見其持木棍及木材朝他人之身體腹部重擊,可能導致人 體臟器重創,達到切除臟器之重傷害結果,惟其主觀上並無 預見將使李勝偉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先持其所有之鐵耙子,以該握柄木棍部分出手毆打李勝偉 ,復接續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方世家檳榔攤 」前,再持燒材用之木材1 根毆打李勝偉,致李勝偉受有複 雜性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因 外傷性出血導致休克狀態,經緊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 脾臟摘除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李勝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證據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李勝偉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吳錦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詳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下稱偵字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復有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 之李勝偉診斷證明書、102 年10月24日(102) 屏基醫外字第 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偵字偵卷第22頁、 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脾臟 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 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 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 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 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 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 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 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 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 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 年5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103) 醫 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載有:「…六、若 傷者發生外傷並導致手術後脾臟遭切除之事實,就單純脾臟 切除術後,主要併發症為併發細菌感染之感受性,以細菌感 染之現今醫療技術屬可預防性(疫苗之接種)及可治療性( 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七、基於刑法第10條有關重傷者包 括感官、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外,及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脾臟切 除後,一般人若存活必可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並無影響身體 一般活動及健康,故無法認定有合乎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6 款之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 ,顯係就脾臟切除之併發症言之,惟未論及脾臟器官對於人 體既有之功能,如:儲存血液、過濾血液、造血、破壞衰老 及退化之血球、免疫功能,於脾臟切除後對其既有功能所造 成之重大影響。告訴人因傷致脾臟撕裂傷併出血,經醫院施 以手術切除後,其脾臟器官已不可能復得,則脾臟器官對於 人體之功能已完全喪失,上開鑑定意見專就脾臟切除後之併 發症言之,而未顧及脾臟器官在人體內之既有功能,於脾臟 遭切除後,該些功能即無法復得,其顯然影響人體器官之完



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遑論脾臟之切除,人體免疫力減 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 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 ,屏東基督教醫院亦曾函覆以:脾臟切除會引起免疫不全, 文獻多有記載,不可輕忽等語,有該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1頁),是就 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即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 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脾臟摘除 並不符合身心障礙者資格,主張脾臟切除非屬重傷害云云, 然脾臟切除後,其所主掌對身體之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不可 復得,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已如前述,且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其認定標準亦與身心障礙者鑑定之標準非可等 同視之,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告訴人因被告之 毆打致受有複雜性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頸部 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因李勝 偉到院時呈現外傷性出血導致休克狀態,經醫院緊急進行脾 臟切除手術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102 年10月24日(102) 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考( 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從而,告訴人遭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接續毆打成傷,致其脾臟撕裂傷併出血,並經手術 切除,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而屬重傷害,被告之接續毆打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致重 傷害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 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 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1 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 ,與第2 項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 例意旨參照)。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 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 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受 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事 後有無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院救護情形,固不能為區別重傷 害與普通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但此等諸種情節及其他客觀具 體事實,仍不失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罪之判斷資料。查告訴人 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然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 素無怨隙,僅係因告訴人於前揭菜市場對被告吐痰及辱罵三



字經,致被告心生不滿,而接續持鐵耙子握柄之木棍部分及 木材毆打告訴人,有證人即目擊者吳錦泰於本院之證述可佐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尚難認被告於傷害之初即 有使告訴人因此受到重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雖遭受被告傷 害,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結果,然此應在被告之主觀犯意 之外,亦非其原來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重傷 害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因地點、時間均密 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 人無禮之舉動即一時氣憤衝動,失去理性、有所失慮,持上 開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行為可訾,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堪認其尚有悔意,且被 告本身亦患有慢性幻想型之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精障之 身心障礙手冊,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參 (偵字偵卷第23頁、第24頁),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兼衡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耙子及木材各1 支,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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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