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豪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103 年度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102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英豪為林英傑之兄,緣林英傑與其鄰居戴良政(戴良政所 涉傷害林英傑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前於民國101 年6 月 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號前 ,因雙方飼養之犬隻互咬乙事發生爭執。詎林英豪與林英傑 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 (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 號前,林英豪、林英傑2 人分持球棒(未扣案)及畚箕(未 扣案),接續毆打戴良政數下,致戴良政受有左手肘挫傷合 併腫脹及擦傷、左下肢挫傷及右足挫傷及撕裂傷約1 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戴良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英豪於103 年7 月17日上 午10時15分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47、48、55至59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英傑、林英豪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林英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戴良政發 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搶下戴良政的畚 箕,我是因為告訴人攻擊我才會互相拉扯,林英豪看到這個 情形才去拿球棒的,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動到告訴人,因為當 時已經很混亂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豪於警詢、原審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反面;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1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頁反面),及被告 林英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戴良政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9 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02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警員陳龍憲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告 訴人戴良政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見 警卷第18頁)及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 ),堪認被告林英豪、林英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林英傑上開所辯與其在原審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英豪、林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戴良政身 體之接續故意,分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數下等行為,均係 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林英 豪、林英傑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論以傷害
罪,並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紛爭,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且犯後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失或獲取原諒,並念其等犯後在原審均 坦承犯行,且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 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拘役三十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未扣案之球棒1 支,固係被告林英豪 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林英豪上開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英豪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然 既未扣案,另依被告林英豪於原審陳稱:不確定現在還在不 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球棒現仍存 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畚箕,固 為被告林英傑上開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林英傑 或林英豪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林英傑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8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以告訴人不願出面與渠等和解,非渠等不願意和解等 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已為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之動 機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均已為原審所審酌,檢察官 及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