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昫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12
、31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昫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陳昫豪於本院103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前 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昫豪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 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白景友、邵心怡,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傷害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本次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本應理性解決,然被告卻 出言恫嚇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壓 力程度非輕,破壞社會治安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並未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