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62號
PTDM,103,簡,862,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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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白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419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子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彭子沁景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月琴,因興建房屋事宜迭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9 月5 日某時,與林月琴之子莊富棋通話時,以 加害財產之意思向莊富棋恫稱:「玉石俱焚的事不是我做不 到,我做得到哦;我昨天晚上有跟我弟講,我要來死死,死 在那間房子,要讓變成凶宅」等語,莊富棋旋即向林月琴轉 述彭子沁上開話語,使林月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林月琴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子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㈡、景大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㈢、被告彭子沁莊富棋之通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4-5 頁) 。
㈣、被告彭子沁所有之房屋現場照片25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22 頁)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彭子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興建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處理事情,被告捨此不為,反以前開言論恐嚇告訴人林 月琴,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自有未當,惟念其尚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再查,本件被告彭子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 )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因法治 觀念薄弱,致為本件恐嚇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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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大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