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盟憲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 「鄭盟憲」之記載後補充「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第14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第5 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後補充「,嗣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就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2至13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3 年3 月6 日14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第16行關於「並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其 到案,依法」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3 年3 月6 日14時40分許 」,第17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 辯稱:最後1 次係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22時許施用云云。 惟查,警方於103 年3 月6 日14時40分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21 日出具之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 ,確認檢驗採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 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 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 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 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準此, 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前5 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時間 係於103 年2 月27日22時許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於警方採尿前曾施用毒品,態 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