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成
陳函佑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6069號、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成、陳函佑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沈柏成、陳函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第3 行關於「12日」之記載後補充「20時許」、關於「屏 東市」之記載前補充「屏東縣」,第4 行關於「附近之合作 金庫」之記載更正為「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附近」,第5 至 7 行關於「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 指定犯人而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之記 載補充為「並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填載系爭支票已遺失,並 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協助偵辦,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 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 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 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沈柏成、陳函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沈柏成、 陳函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沈柏成、陳函佑於警偵訊時坦言知悉系爭支票並 未遺失,卻仍辦理掛失止付,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沈柏 成、陳函佑明知系爭空白支票係交付與證人李金龍使用,而 非遺失,竟謊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 司法資源,並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