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94號
PTDM,103,簡,794,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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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成
      陳函佑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6069號、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成陳函佑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沈柏成陳函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第3 行關於「12日」之記載後補充「20時許」、關於「屏 東市」之記載前補充「屏東縣」,第4 行關於「附近之合作 金庫」之記載更正為「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附近」,第5 至 7 行關於「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 指定犯人而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之記 載補充為「並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填載系爭支票已遺失,並 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協助偵辦,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 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 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 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沈柏成陳函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沈柏成陳函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沈柏成陳函佑於警偵訊時坦言知悉系爭支票並 未遺失,卻仍辦理掛失止付,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沈柏 成、陳函佑明知系爭空白支票係交付與證人李金龍使用,而 非遺失,竟謊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 司法資源,並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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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