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霈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霈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霈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3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20分 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至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0 ○0 號之住處 ,通知其到案接受採驗尿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 承上開犯罪事實,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 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方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 驗尿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乙節,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合於 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 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