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聖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侵占之行動電話 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