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安明知「背影」、「燒酒透咖啡」 、「一生只愛你一人」、「爸爸在那裡」、「無水的彩筆」 、「水汪汪」、「杯底不通飼金魚」及「梨花淚」等8 首歌 曲,係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常夏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詎被告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起,將灌錄 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2 臺,以伴唱機每月收益半數之代價, 出租予址設屏東縣新園鄉○○村○○街00號旁之「日月小吃 附設卡拉OK店」不知情負責人周金快(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選演 唱,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對於上開歌曲之音樂著 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常夏公司於102 年3 月14日委任陳永輝 前往「日月小吃附設卡拉OK店」內蒐證,並經警方於同日前 往搜索,且扣得伴唱機2 臺、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2 支。因 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常 夏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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