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45號
PTDM,103,易,445,201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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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01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瑞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3 年6 月4 日1 時30分許,至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安暉公司)所承包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之長源橋工 地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筋1 批(重量47公斤,價值 新臺幣850 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前往屏東 縣林邊鄉○○村○○路000 號源興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鋼 筋,經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該批鋼筋(業已發還安暉公 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安暉公司代理人黃 南榮所證相符,復有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 卷第6 、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 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3 年間,已有 多起竊盜前科,最近2 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月 2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12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竟不知



警惕、屢犯不改,旋於前揭2 案宣判後之同年6 月4 日,再 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顯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 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兼衡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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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