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3號
PTDM,103,易,263,201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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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茹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陳奕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429、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乙○○2 人於民國10 2 年4 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 ○鈞(100 年出生,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兼告訴人甲○○單獨任之,被告兼告訴人乙○○得於每月 份兩個週末,週六上午9 時起至雙方約定之地點或陳○鈞所 在地點,偕同陳○鈞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即星期日 下午8 時前,將陳○鈞送回上述處所,除上開兩個週末探視 外,陳○鈞在高雄時,被告兼告訴人乙○○得於一日前通知 後,探視陳○鈞,一個月至少有六天探視陳○鈞。惟被告兼 告訴人甲○○於102 年5 月3 日辦理完成離婚登記程序後遲 不履行上開調解離婚之協議內容,被告兼告訴人乙○○乃聲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1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維字第84547 號執行命令命債 務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甲○○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該 命令說明一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兼告訴人甲○○始以手機簡 訊通知被告兼告訴人乙○○,經雙方約定,被告兼告訴人乙 ○○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前往前揭調解離婚協議內 容之地點,將陳○鈞帶離,並須於同年月7 日下午8 時前, 將陳○鈞帶回至前揭調解離婚協議內容之地點並交付予被告 兼告訴人甲○○,以補行102 年5 、6 月間被告兼告訴人乙 ○○未行使探視權之部分日數5 日。詎被告兼告訴人甲○○ 明知自102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至同年7 月7 日下午8 時之 期間係經其同意且屬被告兼告訴人乙○○探視陳○鈞之補行 探視期間,竟基於妨害被告兼告訴人乙○○行使探視權之犯 意,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兼告訴人甲○○母親陳明碧,惟交 由被告兼告訴人甲○○使用)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村○○ 路00○0 號即被告兼告訴人乙○○之工作場所內,自認被告 兼告訴人乙○○照顧陳○鈞不週,乃乘被告兼告訴人乙○○ 未及注意時,將陳○鈞抱進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鎖上車



門(陳○鈞之位置係在甲○○所坐駕駛座與方向盤之間), 阻止被告兼告訴人乙○○入內抱回陳○鈞(涉嫌強制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兼告訴人乙○○不得其門而入又不 滿被告兼告訴人甲○○要帶走陳○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前揭被告兼告訴人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引擎蓋, 造成該車引擎蓋有多處凹陷受損(計花新台幣《下同》6 千 元修復)。旋被告兼告訴人乙○○發現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未 上鎖,乃乘隙打開此門進入該自小客車內,從右後座探身向 駕駛座伸手欲抱走陳○鈞,但被告兼告訴人甲○○不從,並 基於縱使造成被告兼告訴人乙○○受傷亦在所不惜之傷害犯 意,出手反擊阻擋,被告兼告訴人乙○○急欲奪回陳○鈞, 亦基於縱使造成被告兼告訴人甲○○受傷亦在所不惜之傷害 犯意,出手與被告兼告訴人甲○○互相拉扯、爭搶。在雙方 爭搶陳○鈞的肢體衝突中,造成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左 耳上方紅腫、右耳下方及右肩紅腫、左眼眶紅腫等傷害,被 告兼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鈍傷、頸肩部多處抓傷、上背 部抓傷、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尚涉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甲○○、乙○○均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 頁),揆諸前 開說明,前開罪嫌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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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