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673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75號)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勇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 設立人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 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 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 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所應徵之地下匯兌 回帳工作順利、獲取錄用,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年6月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號「 超峰快遞」,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士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連同寫有前揭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下統稱華南銀 行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寄至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 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而容任該 男子任意使用;嗣「陳先生」於取得前開華南銀行提款卡、 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勇霈華 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持黃勇霈所交付之 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其後因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通 報黃勇霈華南帳戶為警示帳戶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後,始查 悉全情。
二、案經瞿皓、劉艾芸、龔智緯、許慈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勇霈固不否認有將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寄交與 「陳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係為應徵地下匯兌回帳工作,才經要求交付帳華 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以供對方提領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警卷第2頁、第4至5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24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頁及其反面、第 37頁、第46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02年6月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號「超峰快遞」,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快遞 寄至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與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嗣「陳先生」取得前開華南銀行 提款卡、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之 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持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 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至3頁,偵卷 第8頁反面至9頁,本院卷第7 頁及其反面、第37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瞿皓、劉艾芸、龔智緯、許慈婷分別 於警詢時證訴綦詳(警卷第31至32頁反面、第35至37頁、 第24至25頁反面、第27至28頁),復有超峰快遞寄件人存 根聯影本1紙、被告「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華南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1紙、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2年6 月20日華士存 字第102098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2年6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年6月13日和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02年6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2年6月13日園警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 1份(警卷第7頁、第9 至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8頁、第39至46頁、第47至 52頁、第53至61頁、第62至74頁、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 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 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 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 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復審酌社會合法公司行號招募 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 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 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然查被告所提之1111 人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警卷第8 頁),其所應徵對象不 單缺乏相關資訊,對外亦僅以「某外商金融公司」署名, 形式上觀察已難認係屬合法營運之公司行號,尤其該公司 聯絡方式復係以網路通訊軟體「即時通」作為溝通管道, 核與社會上公司行號之徵才常態截然有別,一般具有社會 經驗之人當得預見該「某外商金融公司」可能係詐騙集團 所佯裝徵才以誘引求職者接洽聯繫;甚且現今金融機構對 於帳戶申設並無特殊資格或有何門檻之限制,一般公司行 號縱因資金往來而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領款之需求,
均可以公司或可資信賴之人之名義自行申設使用,斷無要 求應招求職者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與可能,甚或 以此作為試用錄取與否之要件,而參諸被告與所應徵公司 聯絡人「陳先生」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容( 詳如附表二,警卷第12至13頁),該「某外商金融公司」 所陳情節適核與前述一般公司行號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設運用及對於應招求職者之錄取考核流程常情相去甚遠, 尤其該「陳先生」明確陳稱:「還有就是試用期第一個月 回帳是用你自己的帳戶」、「一個月以後提領跟回帳都是 用公司的帳戶」、「針對試用期的話我這邊有個建議你是 否要聽看看」、「因為你是新配合員工你提供一個帳戶給 公司會計會計一天只安排3 萬左右給你領如果你提供兩個 帳戶給公司會計做回帳會計一天就會安排6 萬左右你領這 樣的話你抽成多很多」等語(即附表二編4至7),則該公 司招募人才目的即在謀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至為灼然, 否則豈有僅於試用期之短期間內,由應招求職者自行提出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回帳、試用,至正式錄取後始改由 公司提供之理,甚至暗示可再加碼提供多數金融機構帳戶 ,明顯與合法經營公司行號之資金往來控管流程相迥,亦 與所述係供公司會計試卡之說法(即附表二編號3 )有所 相異;而查本件被告於寄交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時,業 屬年滿20歲、服役完畢之成年人,並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程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筆錄1 份(警卷 第1 頁)在卷可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大學 時有打工經驗,也有在102 年2 月前擔任電信業者之客服 人員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 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經常假借放貸、徵才 名義誘使日常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以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不法用途使用等節,應 有所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伊在網站上看到對方 僅寫「某外商公司」,沒有名字也覺得奇怪等語(偵卷第 8 頁反面),亦經其於警詢時供陳:伊知道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不能隨意交與他人使用等語(警卷第4至5頁)綦 詳,尤其被告更知悉應求證查核「某外商金融公司」之真 實性,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所提刑事聲請狀內供陳 :伊有以網路地圖查詢寄卡地址,發現該處好像是路邊倉 庫之類的地方,且伊不僅有跟對方要求過面談,也有為查 核該公司是否存在,多次提議要親自送交提款卡之公司所 在地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從而,被告
對於「某外商公司」可能係詐騙集團所佯裝,並藉由徵人 舉措對外謀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等情,主觀上當有所預見;再查,被告既有前揭所提供華 南銀行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財產詐欺犯罪 之預見,卻僅於初步求證「某外商金融公司」之真實性未 果後,即率爾輕信該公司聯絡人「陳先生」於「即時通」 之所述,而在未進一步詳細確認該公司存在與否、營運情 形、所在地址及確保得以取回所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密 碼之方法前,將前開華南銀行提款卡併同密碼寄交對方, 以上另經被告於所提刑事聲請狀中自承:伊為了查核是否 有該公司,曾多次提議要親自送提款卡,但為多方多次拒 絕,伊只好將提款卡寄送到對方指定之地址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7 頁),則被告對於所有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縱 經詐騙集團使用乙情,顯有容任之意。從而,被告對於交 付前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與身分不詳之「陳先生」, 有可能使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予以利用遂行財產詐欺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情節暨卷附超 峰快遞寄件人存根聯影本、1111人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及 被告「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7頁、第 8頁、第9至23頁)後,固足認定被告係為所應徵之地下匯 兌回帳工作順利、獲取錄用,始寄交所有華南銀行提款卡 、密碼與「陳先生」,惟此亦僅能認定其提供前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動機」在於順遂就職,而「動機」係指引 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與「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 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 有所不同,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 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 判決參照),二者涵義有別,惟非不得併存,行為人所為 犯行縱係出於正當甚或可堪憐憫之良善動機,僅為量刑時 之審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缺犯罪故意或幫助 犯特定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即難逕以被告為謀職順利之「 動機」,推論其提供前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於身分不 詳之人要無幫助他人財產詐欺犯罪之「犯罪故意」,被告 所辯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所應徵職缺為「 地下匯兌」之外勤人員,參酌其與所應徵公司聯絡人「陳 先生」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容(詳如附表三 ,警卷第9 至10頁、第13頁、第1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不會很清楚兌匯是否合法,但銀
行以外的地方應該是不太行,可能是不好的等語(偵卷第 8 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則綜觀前述,被告對於所應 徵工作係屬違法行為,且所提領之金錢顯為不法犯罪所得 等情顯有所知悉,亦得預見所提供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 碼將作為對方提領款項之用,準此,被告顯已非單純遭詐 騙金融機構帳戶之被害人可比,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其亦為 被害人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 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提供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與 「陳先生」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使其等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且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之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本院核 被告之幫助犯罪情節,尚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有間,較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前開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雖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 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 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 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敘明。又查被告 提供前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與「陳先生」,幫助所屬 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4 人之事實,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是其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依被害人遭詐金額高、低區別)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一編號3 部分)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即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 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再參被告所謀職業係地下匯兌回帳外勤人員,本 即屬不法行為,動機已難認單純,加以受害人數達4 人之 多,遭詐金額亦約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生損害難 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無有何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 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及 告訴人龔智緯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雖係供詐 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 今亦未經被告取回(警卷第2 頁),復審酌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既因本件案發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 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桃園縣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4 份(警卷第50頁、第57頁、第66頁、第77頁)在卷可 參,該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對於詐騙集團成 員當已失其效用而無留存必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四)末起訴書附表所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均經本院查明後 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因核屬細節上差異,未變動起訴 範圍,且更正處所非少,爰不一一說明,以上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2年6月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號「超 峰快遞」,將所申辦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寄至高雄 市○○區○○里00鄰○○○路000 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先生」,而容任該男子任意使用;嗣「陳先生」於取得 前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網路購物付款錯誤為由,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6月2 日,向告訴人瞿皓施詐,告訴人瞿皓不疑有 他,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月7 日 21時39分,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偵查檢 察官誤認告訴人瞿皓於同(7)日9時24分,存款入己帳戶 之紀錄為其遭詐時間及金額,實際上告訴人瞿皓應係於前 揭時、日匯款2萬9,999元至他人帳戶,此顯係誤載錯置, 爰更正如上);
(二)於102年6月6 日17時19分許,向告訴人劉艾芸施詐,告訴 人劉艾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6)日23時5分,匯款 2萬 9,995 元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三)於102年6月6 日21時54分許,向告訴人龔智緯施詐,告訴 人龔智緯不知有異,乃於同(6 )日22時15分,至統一超 商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1萬6,000元後,將點數卡序號 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彼等獲得遊戲點數利益。因 認被告就告訴人瞿皓、劉艾芸、龔智緯分別遭詐2萬9,999元 、2萬9,995元、智冠遊戲點數(價值1萬6,000元)利益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查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涉情節,係將華南銀行提 款卡、密碼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供其暨 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進 而依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瞿皓、劉艾芸分別如公訴意旨所 載遭詐2萬9,999元、2萬9,995元部分,雖亦均係遭詐匯入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惟各該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詳警卷第34頁 、第38頁)俱非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所表彰之 華南銀行帳戶,是該等部分顯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提款卡、 密碼(即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所關連;又 於告訴人龔智緯遭詐價值1萬6,000元之智冠遊戲點數利益部
分,告訴人龔智緯顯係遭詐而依指示將前開點數卡之序號、 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將購買點數之金錢匯入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內,無關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是亦核與被告 提供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即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顯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前開部分另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原應就前該部 分各為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載,顯係認各該部分與 被告本件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前開公訴意旨(一)、(二)、(三) 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各係被告一接續幫助詐欺 行為所及之幫助範圍【相同被害人】,同時為被告一幫助詐 欺行為致告訴人瞿皓、劉艾芸、龔智緯3 人受有損害【相異 被害人】),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地點、被│ 被詐金額匯入帳戶 │
│號│害│ │詐金額 │ (即人頭帳戶)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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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瞿│某詐騙集團成員假裝係海天│瞿皓於 102年6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
│ │皓│禮坊會計人員,於102年6月│21時57分許,在臺北│行帳號: │
│ │ │2 日撥打瞿皓電話佯稱:因│市台北富邦銀行松南│000-000000000000號│
│ │ │訂單有所重複,須按稍後去│分行之ATM ,以轉帳│之帳戶 │
│ │ │電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 以│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
│ │ │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瞿皓│同)2萬9,989 元1次│ │
│ │ │陷於錯誤,惟過程中發現瞿│ │ │
│ │ │皓帳戶餘額不豐,該集團成│ │ │
│ │ │員乃改於同年月6 日再去電│ │ │
│ │ │進行指示,瞿皓因而為右列│ │ │
│ │ │之轉帳匯款行為 │ │ │
├─┼─┼────────────┼─────────┼─────────┤
│2 │劉│某詐騙集團成員假裝係玫瑰│劉艾芸於 102年6月6│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
│ │艾│唱片行客服人員,於102年6│日22時17分許,在桃│行帳號: │
│ │芸│月6 日撥打劉艾芸電話佯稱│園縣某ATM ,以轉帳│000-000000000000號│
│ │ │:因刷卡錯誤,須按稍後去│方式匯款2萬9,980元│之帳戶 │
│ │ │電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 以│1 次 │ │
│ │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劉艾│ │ │
│ │ │芸陷於錯誤,並於同(6 )│ │ │
│ │ │日依來電指示而為右列之轉│ │ │
│ │ │帳匯款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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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龔│某詐騙集團成員假裝係露天│龔智緯於 102年6月6│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
│ │智│拍賣廣場賣家,於102年6月│日22時 4分許,在高│行帳號: │
│ │緯│6 日撥打龔智緯電話佯稱:│雄市橋頭區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0號│
│ │ │因取貨簽名時勾選有誤,須│之ATM ,以轉帳方式│之帳戶 │
│ │ │按稍後去電銀行人員指示操│匯款2萬9,999 元1次│ │
│ │ │作ATM 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致龔智緯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6 )日為右列之轉帳匯款│ │ │
│ │ │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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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假裝係露天│許慈婷於 102年6月6│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
│ │慈│拍賣廣場賣家,於102年6月│日23時19分許,在彰│行帳號: │
│ │婷│6 日撥打許慈婷電話佯稱:│化縣和美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須按│和美分行之ATM ,以│之帳戶 │
│ │ │稍後去電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方式匯款 9,985│ │
│ │ │ATM 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元1 次 │ │
│ │ │致許慈婷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6 )日為右列之轉帳匯款行│ │ │
│ │ │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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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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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訊 息 時 間│發 訊 人│訊 息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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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試用期的話 回帳部份比較重要 │
│ │下午1:38:06 │即「陳先生│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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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試用期回帳ㄉ話 是每天把領出來的│
│ │下午1:38:31 │ │錢存到你提供給會計自己ㄉ一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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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意思就是說 公司會計會先寄一個領│
│ │下午1:40:45 │ │錢的提款卡給你 等你收到公司會計│
│ │ │ │寄給你的提款卡之後 再把你ㄉ提款│
│ │ │ │卡寄回公司給會計 會計收到你ㄉ提│
│ │ │ │款卡試卡沒有問題之後 隔天會計就│
│ │ │ │會把手機電話寄出去給你 等你收到│
│ │ │ │會計寄給你的手機電話 那你就可以│
│ │ │ │正式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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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還有就是 試用期第一個月回帳是用│
│ │下午1:55:59 │ │你自己的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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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一個月以後提領跟回帳都是用公司的│
│ │下午1:56:08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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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針對試用期的話 我這邊有個建議 │
│ │下午2:00:13 │ │你是否要聽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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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因為你是新配合員工 你提供一個帳│
│ │下午2:01:27 │ │戶給公司會計 會計一天只安排3 萬│
│ │ │ │左右給你領 如果你提供兩個帳戶給│
│ │ │ │公司會計做回帳 會計一天就會安排│
│ │ │ │6 萬左右給你領 這樣的話你抽成多│
│ │ │ │很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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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13年6 月2 日│soetora (│試用期如果沒有問題的話 就能夠正│
│ │下午2:02:17 │即被告,下│式錄取@@? │
│ │ │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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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是的 │
│ │下午2:02: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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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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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訊 息 時 間│發 訊 人│訊 息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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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嗯 公司是做地下兌匯 期貨業務的│
│ │下午12:10:12│ │那你ㄉ工作是幫公司到銀行領錢跟回│
│ │ │ │帳給公司 職缺外勤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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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因為公司是做偏門業務工作ㄉ │
│ │下午12:18: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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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第一 你不能用公司寄給你ㄉ卡片直│
│ │下午1:44:07 │ │接轉帳錢到你自己ㄉ帳戶 一定都要│
│ │ │ │到銀行臨櫃匯款 或存簿存款 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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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第二 你絕對不能用公司寄給你ㄉ電│
│ │下午1:44:37 │ │話跟公司以外ㄉ人連絡 那支電話是│
│ │ │ │公線 只能跟公司連絡用 這既保護│
│ │ │ │你自己也是保護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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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第三 做這工作盡量低調一點 別四│
│ │下午1:45:20 │ │處跟人說 或提起 以免讓人注意到│
│ │ │ │人家問ㄉ話 就說是做網拍生意的 │
│ │ │ │在網路上賣東西ㄉ就可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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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13年6 月2 日│soetora │感覺就是車手(? │
│ │下午1:45:3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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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類似 但不是車手 │
│ │下午1:45: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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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你工作的部份注意是提領客戶的賭資│
│ │下午1:46: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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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13年6 月2 日│soetora │能請教貴公司的名稱嘛@@ │
│ │下午2:09: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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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公司有正規的行號 │
│ │下午2:09:4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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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但只是做門面而已 │
│ │下午2:09: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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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013年6 月2 日│chtzlai8 │現在很多公司都是這樣的 掛羊頭賣│
│ │下午2:10:12 │ │狗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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