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8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馬光輝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業於101 年7 月19日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 3 年5 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大同農場飲用酒類後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 治鄉○○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對其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馬光輝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 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6年、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 警惕,再度飲酒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毫無悔意 ,惡性非輕,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機車,幸未肇事,又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暨衡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