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山姆(HAWKINS JR.SAMMY KEITH)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徐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山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何山姆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17,先在屏東縣恆春鎮佳樂水 某處,飲用啤酒,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亦未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於 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度到恆春 鎮上友人住處繼續飲用啤酒,飲畢後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 嗣於102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37分許之返家途中,沿屏東縣 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恆西路口時 ,明知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案發時、地之天候狀況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無 障礙,未有不能注意情事,何山姆竟疏未注意,適有同樣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依規定轉彎讓直行車先行之張金標, 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導 致兩車在該路口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張金標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急救後仍 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死亡。何山姆並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坦承為肇事者而主動向警方自首及為願受裁判之 表示,並經警為其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0mg/l,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金標之配偶柯秀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柯秀惠、證人楊沁緰、陳賜恒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 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何山姆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而輔佐人徐曉玲在 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警詢筆錄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人等審判外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且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 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性質 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 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 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故 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44張、相驗照片分別係以科 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測試紀錄及影像,均非供述證據 ,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 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甲字第恒45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書,均核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後,準用同法第20 6 條第1 項規定,由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之 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 及辯護人等對該等證據方法均無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 秀惠、證人楊沁緰、陳賜恒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無違,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序號017118號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甲字第恒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南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44張及被害人之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飲酒後並未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因此被告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等 語,然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法條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規定,並非第 185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規定,是以,該罪 名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辯 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 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未經警員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之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卷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於依肇事後留在現場照護傷者及 面對相關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雖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 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 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 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再就被告之犯行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 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以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本身亦有飲 酒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1.59mg/l而駕車上路之情形,其酒醉 之情形較被告更為嚴重,此外,其又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之規定,貿然左轉通過路口之狀況,因此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情節,亦較被告嚴重,此並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實屬較 低,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縱經以自首規定減刑後,亦須負最輕本刑1 年6 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是堪認如就本件課以被告減刑後法定 最低度刑即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法重情輕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契合被告之責任。 ㈣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在我國生活已長達 16年,明知應考取適當之駕駛執照方能駕車上路,且我國之 報章、媒體近年亦不斷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上路,員警亦不時 於道路上取締此類違規情形,惟其仍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 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致被害人張金標死亡,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彌 補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微,且迄未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其於調解期日,確有表現其歉疚與賠 償之誠意,並獲多數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嗣後對和解內容 被害人家屬未能有共識,以致和解未成,有調解紀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家屬之書函可憑,可見被告確有道歉 賠償之誠意,並酌以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駕駛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 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 項關於「入出國 及移民署對於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撤銷或 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之規定,對被告與 其家人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