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49號
PTDM,103,交簡上,49,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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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調偵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潘靜雅之請求以被告身 為警察,竟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車禍後復未保留現場,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均係102 年7 月19日於警方提出告訴 ,僅係被告為當日19時8 分製作筆錄,告訴人則係當日20時 27分,有雙方警訊筆錄附警卷可明,且被告肇事時並非執行 公務,是何人先行提出告訴,均係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自 與被告是否具有警察身份無涉。次查被告於車禍當日(102 年1 月20日)即至警方製作筆錄,並坦承自後方撞及告訴人 ,惟未提出告訴,亦有當日筆錄在案可明。而車禍後雙方原 欲自行處理,係因被告將告訴人機車牽去修理後等之賠償金 額未達合意,始報警處理,亦有雙方警訊筆錄附卷足稽,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 告原提意自行處理應係原經告訴人同意,其後2 人就和解金 額未趨一致,始就此告訴乃論案件進入此訴訟程序,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車禍後未保留現場有何不法。末查原審論罪科刑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有自首肇事 減刑事由及其過失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 臻妥適,上訴意旨謂本件量刑過輕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原 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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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