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47號
PTDM,103,交簡上,4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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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31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鴻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1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4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 縣九如鄉「九如市場」附近某羊肉爐店,飲用「保力達」酒 精性飲料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13)日晚上10時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 ○○路○段000 ○0 號前時,不慎與由陳政君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李鴻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李鴻進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鴻進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獲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李鴻進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17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李鴻進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李鴻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不 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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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