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13號
PTDM,103,交易,213,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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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芳紅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交易字第213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芳紅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 光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 與建豐路口欲左轉進入建豐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昌柔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 機車後載張竹羚沿瑞光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 ,乍見此狀況煞車不及,為被告趙芳紅所駕駛之上述汽車撞 及,告訴人昌柔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趙芳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趙芳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昌柔妤於103 年7 月 3 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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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