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75號
PTDM,102,訴,37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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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熙
      翁健峰
      張簡君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翁健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簡君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元熙翁健峰張簡君儀均明知其等並未於民國99年6 月 前(陳佳穗係於99年6 月1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受調查),在 陳佳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修車廠內 ,親見陳佳穗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付與陳育龍 拖走之事實(該車係沈再豐因發生事故受損而委託陳佳穗修 理而交付與陳佳穗),竟均因受陳佳穗之託,在陳佳穗因上 開自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而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偵辦其 涉嫌竊盜等案件時,為圖迴護陳佳穗,即各基於偽證之單一 犯意,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 三偵查庭,上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陳佳穗涉嫌竊盜等案 件訊問程序中,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等是否有親見陳育龍拖走上開自小客 車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 均虛偽證稱:我們都在現場看到陳育龍陳佳穗的汽車廠拖 車等語,圖使陳佳穗能因此脫免刑責,並進而致承辦檢察官 誤認其等上開證言為真,乃於100 年5 月18日將陳佳穗以99 年度偵字第6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針對 上開自小客車轉以101 年度偵字第4337號案件對陳育龍進行 偵查時,再次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元熙翁健峰張簡君儀, 其等乃各承前偽證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 8 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陳育龍涉嫌竊盜案件訊問程序中,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等是否有親見陳育 龍拖走上開自小客車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 之身分供前具結後,陳元熙虛偽證稱:100 年間,我來作證



前的3 、4 個月,我看到陳育龍都是在陳佳穗的修車廠那邊 ,我是在100 年後才見過陳育龍,100 年之前沒有見過他, 我真的有看過那台車,警察到陳佳穗那邊拍照時我有看過, 另外車禍拖回來那天我有看到,拖走去修理的時候也有看到 等語;翁健峰虛偽證稱:100 年才見過陳育龍,是在陳佳穗 的修車廠那邊,時間都是晚上,我真的有看到那台車,我看 到的時候是撞到的,我有聽到吊車的人說是龍仔叫他來拖的 等語;張簡君儀虛偽證稱:我確定有看到陳育龍跟一個拖車 司機親自來拖車等語,以圖使陳佳穗能因此脫免刑責。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陳佳穗沈再豐陳玄曄劉峰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 人沈再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3 人而言,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及第318 頁) ,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 ,上揭證人陳佳穗沈再豐陳玄曄劉峰睿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證人沈再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 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 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 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陳佳穗沈再豐陳玄曄劉峰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沈再豐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查本件證人陳育龍於100 年12月9 日、101 年8 月17日、10 1 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因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致其為上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檢察官亦未釋明證人 陳育龍之該等證述以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 ,證人陳育龍於100 年12月9 日、101 年8 月17日、101 年 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三、被告3 人與其等辯護人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及第318 頁),且迄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3 人 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3 人確分別有於100 年5 月17日、101 年11月15日, 在屏東地檢署第三偵查庭、第二偵查庭,於供前具結分別 證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言之事實,有99年度偵字第61 80號案件100 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3 人親簽證人結 文3 份(見99年度偵字第6180卷第399 至405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37號案件101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及被告3 人親簽證人結文3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37至 45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3 人雖均辯稱:確實有看到證人陳育龍拖走該自小客 車云云。然查:
⒈證人沈再豐確實有將其因車禍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交由證人陳佳穗修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沈再豐於 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6180號卷第380 頁)及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55 頁)證述在卷,且與證人陳佳穗於偵查 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證人沈再豐拿來 修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80號卷第319 頁)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證人陳佳穗雖證稱: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後來是證人陳育龍拿去修了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6180號卷第319 頁),惟此情為證人陳育龍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證人沈再豐即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主亦證稱:伊沒有見過證人陳育龍,亦 沒有與證人陳育龍討論過如何修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 頁及第167 至168 頁),是證人陳佳穗自證人沈再 豐收受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是否有將該車 轉交與證人陳育龍修理,即有可疑。而審酌該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乃係因車禍而故障業如前述,其修理之 費用粗估恐高達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此業據證人 陳佳穗及證人沈再豐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 字第6180號卷第393 頁及第380 頁),從而修繕者為免將 來請款困難,斷無可能在未與車主確認之情形下逕自修繕 ,而車主為避免遭修繕者漫天喊價,亦無可能就修繕細節 未與聞問即逕自授權修繕,故對於修復該車應使用何種備 料(新品或二手品)、如何修復或修復至何種程度等等, 車主與修繕者理應對於相關細節有所討論,以避免後續爭 議,始符常情。然證人陳佳穗所稱之「車主」證人沈再豐 及「修繕者」證人陳育龍卻雙雙否認彼此間就修復該車有 所接洽,實難單憑證人陳佳穗1 人之證言,即認證人陳育 龍有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拖走之事實。 ⒉證人陳佳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證人沈再豐的車被 警方查獲後,伊有為了該車的事情,和證人陳育龍約在萬 大橋下見面,就是高雄大發交流道那邊,伊要問證人陳育 龍為什麼把車弄成這樣,當天證人簡明宗沈再豐都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據證人簡明宗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陳佳穗陳育龍沈再豐在 八八那邊的產業道路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加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此門號之申登人雖為 陳育榆,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偵查 時判定應為證人陳育龍於當時所持用之門號,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 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本院卷第241 頁)之通聯紀錄 (見本院卷第253 頁)顯示,在99年4 月22日下午,該門 號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然證人陳育龍卻否 認曾與證人陳佳穗沈再豐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見面乙情(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據證人沈再豐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車子被警方查獲後,伊有到萬大橋八八大 發交流道那邊和證人陳佳穗簡明宗見面,但是當天證人 陳育龍並沒有來,伊也不知道那天去那裡幹麻,但當天證 人陳佳穗有告訴伊車子出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 163 頁),是證人陳育龍是否究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而與證人陳佳穗碰面乙情,即有可疑。再者,據 證人簡明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證人陳佳穗沈再豐 在討論時,伊並沒有聽到證人陳佳穗對證人沈再豐說車子



是交由證人陳育龍修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 ,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證人陳育龍究有無於 99年4 月22日與證人陳佳穗沈再豐相約針對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進行討論,亦無法證明證人陳育龍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究有何關聯。 ⒊被告3 人雖均辯稱:證人沈再豐本身說辭反覆,不應以證 人沈再豐的證言來認定證人陳育龍是否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有關云云。然無論證人沈再豐於本件偵審程 序中,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修復過程之說辭 是否曾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惟細琢證人沈再豐之證詞,證 人沈再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 證人陳育龍等語(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57號卷第28至29頁, 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於此係 作為彈劾證人沈再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用,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及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證人沈再豐在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究交付何人修理,自始至終均僅提及 證人陳佳穗1 人(證人沈再豐警詢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 6180號卷第219 至223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57號卷第28至29 頁〉,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 於此均係作為彈劾證人沈再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用,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本院因認證人沈再豐對於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究係交由何人修復之部分 ,尚屬可得採信,是被告3 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⒋綜上,實無證據可認證人陳育龍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有何關聯,本院因認「證人陳育龍為修繕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將之拖走」之事實,並不存在。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3 人辯稱:檢察官以被告陳元熙翁健峰 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在100 年之前看過證人陳育龍」, 而認為被告3 人證稱「證人陳育龍在99年間拖走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偽證並不合理,被告3 人若有意 作偽證,大可證稱係不知名之人拖走車子,實無須明確指 證證人陳育龍,且被告3 人均有正當職業,並無犯罪動機 ,故被告陳元熙翁健峰不過就是單純記錯時間,記憶錯 誤並不等於偽證云云。然查: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5日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3 人至屏東地檢署作證時,乃係隔離訊 問被告3 人乙情,業據記載於該日之訊問筆錄(見101 年 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37至39頁),倘非被告陳元熙及翁健



峰所稱「沒有在100 年之前看過證人陳育龍」之事實確為 真,被告陳元熙翁健峰在分別受訊問之情形下,回答「 相同」之「錯誤」答案之機率實極低。再者,行為人願為 偽證之動機所在多有,或為人情,或單純好意,抑或存僥 倖心態認己身無遭查獲之可能,況並非凡有正當職業之人 即一概均無犯罪之可能,是尚難以此反推被告3 人絕無偽 證之可能。且行為人既已有意偽證,自當於作證時編織較 易被採信之證言,更能達成其偽證之目的,倘徒以幽靈抗 辯,以檢察官多年之偵辦經驗,恐未必會採信其等之證言 ,而無從達到維護證人陳佳穗之目的,是被告3 人既係為 為助證人陳佳穗卸責而於證人陳佳穗所涉竊盜等案件中作 證,明確指證另有其他嫌疑之人,自當可使其等證言之可 信度,較單純指證不確定之人更加大為提升,故被告3 人 不採幽靈抗辯,反倒直指證人陳育龍,亦非有違常情,故 辯護人上開此部分為被告3 人所為之辯護,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末為被告3 人辯稱:犯罪嫌疑人為洗脫嫌疑,本即 可帶同友性證人前往為己明其清白,被告3 人所涉本件偽 證案件,即係在證人陳佳穗涉犯案件中,以友性證人身分 作證而生,倘被告3 人確遭以偽證罪相繩,今後恐將遭造 成寒蟬效應,將無人再願為他人作證,有礙司法健全發展 云云。然查:據實陳述之證人倘遭偽證罪處罰,確有造成 寒蟬效應之可能,然倘證人所為者確係虛偽陳述,受刑法 相繩本屬理所當然,實難謂有何寒蟬效應可言,而「證人 陳育龍為修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將之拖走」 之事實並不存在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3 人均證稱 親見「證人陳育龍為修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 將之拖走」此不存在之事實而為虛偽之證述,自當均以刑 法相繩,並無所謂造成寒蟬效應之疑慮,反之,縱放偽證 之人,容任其等以虛偽證言擾亂偵、審程序,才係真正有 礙司法之舉。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 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定有 明文,是除依法得拒絕證言外,作證為國民之義務,是亦 無所謂被告3 人倘遭判刑,將造成無人再願為他人作證之 後果。從而,辯護人上開此部分為被告3 人所為之辯護, 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3 人上開各該證言,均係證人陳佳穗另案所涉竊盜等犯 行之重要依據,自均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



被告3 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3 人分別於100 年5 月17日、101 年11月15日具結 作證,而認被告3 人分別有2 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然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 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 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 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 自曝犯行,從而,行為人各次陳述,倘目的為一,理應僅成 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21 號、99年度臺 上字第273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因認被告3 人上開各2 次 具結作證之行為,均係基於迴護證人陳佳穗之單一目的,而 僅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3 人 在司法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 致生縱放、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均飾辭狡辯 ,難謂有何悔意,兼衡被告3 人各該學歷、智識、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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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