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陳貞郎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陳滿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7429號、第7951號)及移送併辦(
102 年度偵字第8270號、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貿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貞郎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零玖壹陸參伍貳零壹肆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陳滿堂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門號○○○○參○○○○○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陳貞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川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同)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分 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吉聰、陳滿堂、門福永、郭雪玲、潘文惠、 陳貞郎(各次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價 格、數量、交易方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陳貞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第一案)、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98年度易字第 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98年度交訴 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四案
),第一、二案及第三、四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98年度聲字第 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刑期經 接續執行,於100 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貞郎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8月26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某公 墓向林川貿購得含袋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吉聰一同施用;(二)於 102年9月5日22時許,與陳滿堂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聯絡,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枚,下同)撥打陳滿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陳滿堂先至其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住 處房間衣櫥內,拿取放置於眼鏡盒並包裝以糖果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攜至屏東縣 潮州鎮四春里某界揚超商交與陳吉聰,而以此行為分擔方 式共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吉聰;
(三)於102 年9月22日1時40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郭雪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撥打 之來電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意郭雪玲與陳滿堂希 望無償獲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請求,並由陳滿堂前往其 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住處拿取約3 米粒大小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惟淨 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郭雪玲、陳滿堂施 用。
三、陳滿堂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陳滿堂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9月5日22時許,與 陳貞郎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經陳貞郎以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再依指示至陳貞郎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 住處房間衣櫥內,拿取放置於眼鏡盒並包裝以糖果袋、價值 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攜至屏東縣潮州鎮四春里某界 揚超商交與陳吉聰,而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無償轉讓數量 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吉聰。四、嗣經警對林川貿、陳貞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後,分別於:1、102 年10月15日6 時37分;2、102 年10 月15日6 時43分;3 、102 年10月15日6 時31分,持拘票、
搜索票至:1、林川貿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號住 處;2、陳貞郎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住處;3、陳 滿堂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 並各扣得: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2 、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毒品殘渣袋1 只、塑膠吸食器 1個及塑膠鏟1 個;3、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復經 傳訊陳吉聰等相關人到庭陳述案情後,而查悉全情;惟其中 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被告林川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 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3 款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 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陳貞郎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陳滿堂、陳吉聰、郭雪玲之警詢 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此指關於被告陳貞郎犯罪事實部分,下 同)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 稱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一)證人陳滿堂之警詢筆錄部分
查證人陳滿堂於103年3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送毒品時不知道陳貞郎有欠陳吉聰錢,是在警察局聽警察
這樣講,伊才跟著這樣講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0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陳貞郎因欠陳吉聰500 元, 所以才叫伊至其房間內,在衣櫥上方眼鏡盒內,拿同等價 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吉聰等語有所不符;次查證人陳滿 堂係於102 年10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 後,旋經拘提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本院102年聲搜字639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102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77至78頁、第79頁、第80頁、第 81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29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7429卷一第29至32頁反面),衡諸 證人陳滿堂係於本件案發不久即為警查獲,該時記憶較為 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無預期之狀態 下,即經警拘提到案並即時詢問,依當時情狀應無充裕時 間斟酌利害關係後,再為編排、捏飾陳述之可能,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顯較具客觀性存在,再參酌證人陳滿堂於警詢 時尚陳稱:伊精神狀況還好,意識清楚,筆錄係出於自由 意識所陳述等語(偵7429卷一第29頁反面、第32頁及其反 面、第33頁反面),亦足認其於警詢時並無遭強暴、脅迫 、利誘等違反其意願而使為陳述之情事,是自前開警詢時 之各項外部環境以觀,證人陳滿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現行毒品流通多具隱密 性,除被告本身之自白,非毒品流通對象、共犯之證述顯 難獲悉整體經過,或與其餘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核實,故 證人陳滿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被告陳貞郎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之規定 相符,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吉聰、郭雪玲之警詢筆錄部分
查證人陳吉聰、郭雪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應訊 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份(證人陳吉聰部分:本院卷一 第16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 稱本院卷二】第18頁、第69頁;證人郭雪玲部分:本院卷 一第167 頁)附卷可考,是證人陳吉聰、郭雪玲於審判中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顯堪認定;次查證人陳吉 聰、郭雪玲均係於102 年10月15日,經警親持傳票至各該 住所依法傳喚到場製作筆錄,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憑(證人陳吉聰部分: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29號偵查卷宗二【下
稱偵7429卷二】第143 頁;證人郭雪玲部分: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28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 7428卷二第121 頁),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於無預期之狀態下,即經警親自通知到場並為即時 詢問,而被告陳貞郎亦係於同(15)日經警同步拘提到案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參,是證人 陳吉聰、郭雪玲於經警通知到案前,當未有與被告陳貞郎 接觸之機會,自難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經被告陳貞郎 施以不當壓力致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再證人陳吉 聰、郭雪玲於警詢時復明白陳稱:(證人陳吉聰部分)伊 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未經警 方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為陳述;(證人郭雪玲部分)伊 精神很好、意識清楚,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證人陳 吉聰部分:偵7429卷一第29頁反面、第32頁及其反面;證 人郭雪玲部分:偵7428卷二第123頁、第132頁),亦足認 證人陳吉聰、郭雪玲於警詢時均同未有何遭強暴、脅迫、 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為陳述之情形,是稽諸證人陳 吉聰、郭雪玲分別於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渠等警 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審諸證人陳吉聰、 郭雪玲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結證,其於警詢時之 證述當具有不可替代性,自為證明被告陳貞郎本件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經核與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 相合,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被告陳貞郎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貿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429卷一第52至53頁 、第57頁及其反面、第61至62頁、第91頁及其反面,本院 卷一第62至63頁、第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 12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吉聰、陳滿堂、門福永、 郭雪玲、潘文惠、陳貞郎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吉聰部分:偵7429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偵7429 卷二第148至149頁;證人陳滿堂部分:偵7429卷一第30頁 反面、第33頁及其反面、第34至35頁;證人門福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28號偵查卷宗 一【下稱偵7428卷一】第40頁,偵7428卷二第3 頁及其反 面;證人郭雪玲部分:偵7428卷一第37頁、偵7428卷二第 125至126頁;證人潘文惠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3頁反面 至124頁、第125頁,偵7428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 證人陳貞郎部分:偵7429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 103 至104頁、第121頁反面至122 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本院 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字第268 號、102 年聲 監續字第451 號、第523 號、第588 號)暨被告林川貿(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吉聰(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門福永(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郭雪玲(門號 0000000000號)、證人潘文惠(門號0000000000號)、證 人陳貞郎(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2 年聲 搜字638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各1 份(偵7428卷二第179 至195 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29頁、第30頁、第31至34頁)在 卷可稽,復扣案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供佐 憑,足認被告林川貿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 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情形外,通常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 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川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確有向證人陳吉聰、陳滿堂、門福永、郭雪玲、 潘文惠、陳貞郎索討對價之事實,且所販賣毒品次數高達 13次,販毒對象亦有6 人之多,苟被告林川貿無利可圖, 理無甘冒可能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風險,而多次將毒品以 與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交付與多數之人之理,加以 本件復查無被告林川貿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反證, 是被告林川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顯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川貿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貞郎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偵7429卷一第22頁反面 至23頁、第45頁反面、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 65頁、第98頁、第17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吉聰、陳滿堂、郭雪玲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吉聰部分:偵7429卷一第26頁反 面、第27頁反面、第121頁及其反面,偵7429卷二第146至 147 頁;證人陳滿堂部分:偵7429卷一第31至32頁、第34 頁反面至35頁,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0頁;證人郭雪玲 部分:偵7428卷二第131 至132 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本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522 號、第587號 )暨被告陳貞郎(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滿堂(門 號0000000000號)、證人郭雪玲(門號0000000000號)間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搜字639 號搜索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偵 7429卷二第7至8頁反面、第15頁,警二卷第20頁、第21至 24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考,復扣案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憑參,足認被告陳貞郎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貞郎 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 吉聰之犯行,其目的均係以用以抵償所欠工資,應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其中附 表二編號3 部分並應與被告陳滿堂論以共同正犯),並提 出:⑴證人陳吉聰、陳滿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⑶ 本院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522 號)暨被告陳郎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滿堂(門號0000000000號 )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經 被告陳貞郎所否認,並辯稱:102年8月26日當天伊與陳吉 聰合夥鋸木材,因車子手排擋被陳吉聰開壞,無法載運木 材去賣,再加上相關修繕費用,所以根本就沒有所得,毒 品是單純請陳吉聰吃的,沒有抵工資的問題;至於102年9 月5 日那次也是因為錢的糾紛,所以伊叫陳滿堂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吉聰,是要請他吃以緩和他的情緒等語(本院 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92至94頁、第98頁、第125 至 128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及其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 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尚 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 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吉聰於警詢時先係證稱:約於102年9月初,因陳 貞郎欠伊工作薪資,陳貞郎就叫陳滿堂拿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至屏東縣潮州鎮四春里的巨蛋超商給伊抵工資,但伊是 要拿現金云云(偵7429卷二第147頁),再於102年10月15 日偵查中證稱:該時伊受陳貞郎僱用鋸木材,應分得工資 1,200 元,但伊向陳貞郎索討工資時,陳貞郎回說已經拿 去買毒品了,即以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伊工資,地點 是在西春里的巨蛋超商云云(偵7429卷一第27頁反面), 惟於同(15)日復證稱:陳貞郎總共拿2 次甲基安非他命 與伊抵工資,第1 次是陳貞郎自己拿給伊,地點在三星里 墓地處,時間是鋸完木材的隔天;第2次則是因伊於第1次 幫陳貞郎鋸完木材隔天又幫陳貞郎鋸了1 天木材,但一樣
沒拿到工資,直到10幾天後之晚上8 至10時間,伊在西春 里某統一超商遇到陳貞郎,陳貞郎才說伊第2 次工資僅值 500 元,並叫陳滿堂拿等值的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用以抵 工資云云(偵7429卷一第27頁反面),末於102年11月7日 偵查中則證稱:第1 次是鋸完木材隔天,伊向陳貞郎要工 資,陳貞郎說沒有錢,就拿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施用以抵銷 1,200 元的工資;第2 次則是在四春里界揚超商遇到陳貞 郎,伊向他討工資時,陳貞郎表示伊工資只值500 元,就 叫陳滿堂拿等值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偵7429卷一第 121 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吉聰證述前後互有齟 齬,不僅所證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地點迭次變更,顯有 重大出入,依該錯誤陳述整體以觀,亦足認有記憶模糊、 錯置等情節存在,是購毒者即證人陳吉聰關於被告陳貞郎 2 次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所積欠工資之供述,已難認毫無 瑕疵可指,得否據為被告陳貞郎不利之認定,非無疑義。 ⑶次查證人陳滿堂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陳貞郎因欠陳吉 聰500 元工資,所以叫伊拿等值的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吉聰 ,伊知道是要抵工錢的云云(偵7429卷一第31頁及其反面 、第34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陳 貞郎有欠陳吉聰錢,陳貞郎只是打電話要伊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吉聰,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到現場陳吉聰也沒有說 什麼,是因為警察跟伊這樣說,所以伊才在警詢、偵查中 這樣回答,送甲基安非他命時伊確實是不知道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179 頁、第180 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於 102 年10月15日,為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複訊時,即曾先回稱:伊當時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要 抵500 元工資等語(偵7429卷一第34頁反面),係經檢察 官追問始為前揭不利被告陳貞郎之證述,且稽諸證人陳滿 堂(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貞郎(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詳如附表二),亦 核無有何關於毒品抵償工資,或涉及金錢收受之對話內容 ,則證人陳滿堂是否甫於接聽被告陳貞郎來電,即得知悉 被告陳貞郎所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指示之目的,實係用以 抵償所積欠工資等情,確有可疑,證人陳滿堂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以事後所知悉之事實作為回答內容乙節,自非不 可採信;從而,證人陳滿堂前開不利被告陳貞郎之證述亦 難逕資為證人陳吉聰證述之補強證據。
⑷再查證人潘文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陳貞郎合夥過 鋸木材,當時薪資分配方式是平分鋸木材所得,但要扣除 油錢和其他開銷,至於若有器材毀損,伊會用賣木材所得
把東西拿回來,後來伊與陳貞郎拆夥後,有看過陳貞郎與 其他男子一起鋸木材,在102年8月時,伊知道陳貞郎用來 載運木材的車子有被人破壞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 面至178 頁),而證人陳滿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看過陳貞郎與陳吉聰一起鋸過木材,但好像剛要做的第一 天,車子排擋桿就被陳吉聰弄壞了,因此沒有賣掉木材, 也沒有得到什麼錢,車子也修理了1,300元等語(第179頁 及其反面),均核與被告陳貞郎前詞所辯相去非遠,且證 人潘文惠、陳滿堂於103年3月27日在本院為前揭證述時, 被告陳貞郎業經本院自102 年10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有本院押票2 份、102 年度訴字第1105號 刑事裁定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押字 第230 號偵查卷宗第4 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144 頁及 其反面)附卷可考,是渠等當無與被告陳貞郎串證而預擬 證詞之可能,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陳貞郎前詞辯稱 並未積欠證人陳吉聰工資,係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陳吉聰施用乙節,自無法逕予排除其可能性之存在。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貞郎所涉2 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證人即購毒者陳吉聰所為不利被告陳 貞郎之指訴已非無瑕疵,而證人陳滿堂所為證述是否信實 亦有可疑,復審諸證人陳滿堂與被告陳貞郎間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猶不足為被告陳貞郎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目的係用以抵償工資之認定,是俱難資為證人陳吉聰證 述之補強證據,甚自證人陳滿堂證述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該不利於被告陳貞郎部分實質上均僅 涉及被告陳貞郎之第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陳貞郎第1 次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除購毒者之指 訴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再考量被告陳貞郎所 辯情節既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存在,則公訴意旨前揭論據當 有所未足,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從而,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貞郎上揭轉讓(事實欄二(一)、(三)部分為 單獨轉讓;事實欄二(二)部分為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陳吉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4、又本院既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貞郎涉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認定,則被告陳貞郎所為傳訊證人王 聖文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12 頁)應已無調查之必要,爰 未予傳喚到庭結證,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1、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滿堂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429卷一第34頁反面 至35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反 面、第132頁反面至134頁),核與證人陳吉聰、陳貞郎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吉聰部分:偵7429卷一第 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偵7429卷二第147 頁;證人陳貞郎部分:警二卷第5至6頁,偵7429卷一第22 頁反面至23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本 院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522 號)暨被告陳滿堂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貞郎(門號0000000000號 )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639 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5 日屏 檢慶水102偵8270字第6315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偵7429卷二第7 頁及其反面、第15頁,警一卷第77至78 頁、第79頁、第80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158至159 頁)在卷可參,復扣案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可供佐據,足認被告陳滿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滿堂依被告陳貞郎指示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陳吉聰時,已知悉係用以抵償被告陳貞郎所積 欠之工資,所為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 二編號3 部分,並應與被告陳貞郎論以共同正犯),並提 出:⑴證人陳吉聰、陳貞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⑶ 本院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522號)暨被告陳貞郎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滿堂(門號0000000000號 )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⑸被告陳滿堂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嗣經被告陳滿堂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所否認(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7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院核證人陳吉聰、陳貞郎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所涉 及被告陳滿堂犯行部分(證人陳吉聰部分:偵7429卷一第 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偵7429卷二第147 頁;證人陳貞 郎部分:警二卷第5至6頁,偵7429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 、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122 頁),均僅足證明被告陳滿 堂確有於102年9月5 日依證人陳貞郎來電指示,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吉聰之事實,然俱未明確涉及被告陳滿 堂是否於交付前即已知悉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以抵償證人 陳吉聰工資等情節,而證人陳貞郎因與被告陳滿堂具有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偵 7429卷二第17頁、第41頁)在卷可佐,其亦於本院審理時 依法拒絕證言,此並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在卷可考,加以被告陳滿堂(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陳貞郎(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詳如附表二)同查無有何關於甲基安非他 命係用以抵償工資或涉及金錢往來等情事,則公訴意旨前 揭所指實質上無非係僅以被告陳滿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為其唯一論據,而被告陳滿堂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 就其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是否已知悉係為抵償證人陳 貞郎所積欠之工資乙情為否認之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 足資證明被告陳滿堂確與證人陳貞郎互有犯意聯絡之積極 證據,是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裁判要旨,自難僅以被告陳 滿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為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之依據,公訴意旨所為指摘暨所憑證據,顯難為被告陳 滿堂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除被告陳滿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為被告陳滿堂確有與證人陳貞郎共同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當容 有未足。從而,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滿堂 上揭與證人陳貞郎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吉 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末起訴書暨附表一、二所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均經本 院查明後逕更正如本院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示,因核屬細節 上差異,未變動起訴範圍,且更正處所非少,爰不逐一說 明,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林川貿部分
1、論罪
核被告林川貿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所 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林川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川貿所犯前開1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刑之減輕
查被告林川貿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林川貿曾於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慶宏(即陳慶宏)」、「鳳梨(即陳鳳 英)」,因而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渠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 月20日屏檢慶水102 偵7428字第5190號函、103年4月25日 屏檢慶水102偵7428字第1185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51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2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