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碧中
上列原告因就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列所記載之被告代表人姓名、住所,原
告應補陳,代表人:呂莉莉,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
號,並提出補正書狀及其繕本各一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