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4號
ILDV,103,訴,124,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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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原政藥行即江俐欣
訴訟代理人 曾雲鳳
被   告 廖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12時4分許,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前岔路口,疏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撞擊訴外人張國樑所駕駛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因此嚴重毀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6萬9,700元。又原告係訴外人保力達公司之經銷商,系爭 車輛原供載運保力達公司之飲料、礦泉水使用。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原告須另尋車輛載運上開貨品,營業損失達30萬8, 000元。綜上合計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77萬 7,7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如數給付。
二、被告答辯以:事故發生後,伊有找原告協談,惟原告態度強 硬,伊並非不願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原告 主張營業損失亦不合理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支系爭車輛,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損壞,以及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完全過失 責任等情,乃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㈠ 原告主張因車輛損壞所受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造成車輛損壞,須支出修理費等情,乃提出估價單為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維修廠人員陳建宏到庭,其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係



伊處理,當初估價是拖吊費1萬8,000元、工資7萬5,000元, 及零件37萬6,33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上開證 人所述維修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是應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之維修費用,乃證人陳 建宏所述之金額。又系爭車輛為9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102年8月1日,已使用11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之維修,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代舊品,自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為37萬6,33 3元,則依前述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零件材料部分之折 舊額為33萬8,700元(計算式:376333x9/10=338700,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維修費 用應為3萬7,633元(000000-000000=37633)。加計前開拖 吊費用1萬8,000元及維修工資7萬5,000元後,原告得主張之 車輛損害額應為13萬633元。
㈡ 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經銷保力達公司之貨品,系爭車輛原供載 運保力達公司之飲料、礦泉水使用。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原告須另尋車輛載運上開貨品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原告 先陳稱: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是借用伊大伯的車輛送 貨,因為是親戚,伊大伯只有向伊要求補貼費用等語(見本 卷第39至40頁、第50頁)。後陳稱:伊是找他人的車輛載運 礦泉水,並未使用親戚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前 後所述不無矛盾。且原告不論就其所述借用親戚車輛須補貼 費用,或就其所述須使用他人車輛而支付費用等節,均未能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 何營業損失。原告既不能證明於車輛送修期間確有營業損失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嫌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63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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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