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神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巧文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張苙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9日及103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被告係從事職業駕駛曳引車之司機,被告於101年7月28日 21時5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前即台2線13 4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竟疏於注意未與前方行使之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後方連結桿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車頭凹陷嚴重變形毀損,業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 後,經多次催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48,100元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連結桿,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48,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照片5幀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28號卷第6頁、第1 1頁至第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系爭 車輛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故物之毀損請求損害賠償者,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計算其必要之費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共計548,100元,依其提出之估價單2紙、統一 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示,其中估價 單中「拆換車頭」、「車頭附件拆裝」、「車頭噴漆」、「 拖吊費」共計80,000元,應屬工資,及零件費用中「車頭總 成(外匯中古)」係以中古勘品更換,計350,000元,無須折 舊以外,其餘118,100元(計算式:468,100-350,000=118 ,100)係以新品換舊品方式修復,依前揭之說明,此部分自 費用應予以折舊而計算損害。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 車,屬運輸業用貨車,依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八六財字 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記載為2005年(即民國94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5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28為止,已使用約6年10 個月,則系爭車輛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如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則於本案計算結果,其中關於更換零件之部分殘值所 餘甚微甚至無價值;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示,於101年7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檢驗合格日期 為100年10月18日,足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 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 仍可繼續使用,如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然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 以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以新品更換部分)為118,100元 ,於使用4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23,6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8,100/(4+1)=23,62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73,620元(350,000+23,620),加上 上開工資80,000元後,總計為453,620元【計算式:373,620 +80,000=453,6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予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依減縮後金額核計)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