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欽龍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陳木林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347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
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9時許,於羅 東鎮開明里○○路00號「魯味陳」店內毆打原告,以原子筆 猛戳原告之太陽穴,並亂拳毆打原告,致原告之右肘、右臉 、右耳、右肩瘀青,右胸壁挫傷,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耳耳鳴聽力喪失、右眼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之傷害, 復因此罹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長期性創傷後壓力 疾患等心理疾病。原告為此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2,162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 通費用1萬3,200元。又原告於公眾場所突遭被告亂拳毆打致 傷,身心痛苦不堪,而受有9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綜上合 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98萬5,362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並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 、右臉、右耳、右肩瘀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 傷害,但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原子筆猛戳原告太陽穴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導致其所述眼部、耳部聽力 之傷害,然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原告之右眼 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右耳耳鳴部分與系爭傷害難認有直 接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之醫 療費用應無理由。另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造成不能自行就醫 之情況,自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交 通費用支出之證明,應不可採。又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 ,造成原告受傷,所為舉措自有不當,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然被告乃安分守己之市井小民,此次與原告發生衝 突,實屬偶發事故,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有限,且早已退 休,目前並無固定收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近百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有過高之嫌,被告亦無力負擔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151、153至154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 號「魯味陳」小吃舖內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右 臉、右耳、右肩瘀青、腦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
⒉原告於系爭傷害事故後於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藥費用合計 為2萬2,162元,包括眼科醫療費用7,710元、急診醫療費用1 ,912元、神經外科醫療費用4,920元、耳鼻喉科醫療費用5,0 8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2,540元。
⒊就原告主張因此事故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萬3,200元乙 節,兩造原有爭執,經兩造於審理中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支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及交通 費用為7,000元等節,均不爭執。
㈡ 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是否有據?
⒈醫藥費用2萬2,162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5萬元。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右臉、右耳、右肩瘀青、腦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乃經被告自認在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簡化爭 點之協議,一致合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就醫之必要交通費 用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原告請求就醫 交通費用,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 受有右臉、右耳、右肩、右肘瘀青、腦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 壁挫傷等傷害,並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 腫、右側耳鳴、聽力減損,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以及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就醫,計支出眼科醫療費用7,710元、急診醫療 費用1,912元、神經外科醫療費用4,920元、耳鼻喉科醫療費 用5,08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2,540元,合計醫療費用2萬2,1 62元等情,乃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確於系爭傷害事件後就醫並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等情 ,乃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並非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眼球挫傷 、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右側耳鳴、聽力減損,及創傷後 壓力疾患,故原告前開於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就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均非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眼部受傷及耳鳴、聽力受 損乙節,乃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23頁) 。觀諸原告所提之眼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係於100 年11月5日至103年1月25日期間於眼科就診,其就診之始日 與系爭事故發生於100年11月4日晚間實為接近,診斷證明書 亦載明病名為右眼球「挫傷」及「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另 就原告主張耳鳴、聽力等傷害部分,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 羅東聖母醫院函查,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右側耳鳴及聽力損失 明確是外力造成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應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上開眼部傷害、耳鳴及聽力受損等 情,堪信非虛。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7日、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時,乃分別表明不爭執上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8頁),應生對原告主張事實 為自認之效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值採認。被告嗣後雖撤銷 其前揭所為自認,而謂:被告為前開自認後,被告所涉傷害 刑事案件部分,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被告之撤銷自認未經原告同意, 自應由被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而被告除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原告)提出 其尚有『右耳耳鳴』、『右眼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之後 遺症傷害,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事隔相當時日,難認有直
接關係」等語外,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其先前所為之 自認與事實不符,其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 致眼部受傷、耳鳴及聽力減損,因此支出眼科、耳鼻喉科醫 療費用等情,應屬有據。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 壓力疾患等情,乃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 57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結果,並據 該醫院函覆:依病人所述症狀,經問診評估後做成臨床診斷 ,外在壓力事件可能是誘發因子;前開「外在壓力」具體內 容指病人所述之被攻擊事件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123頁 )。應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致生前述心理疾患乙節,已盡 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徒言抗辯原告於精神科之就醫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⑶綜上,應認原告於系爭 傷害事故後就診支出之醫藥費用2萬2,162元,均係受被告傷 害而就醫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 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而受 傷,並因此致生心理疾患,乃如前述,自應認原告確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 動機、手段、原告所受之傷害,兼衡兩造學歷、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5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依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交通費用7, 000元、醫療費用2萬2,162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 合計為14萬9,1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4萬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 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