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被 告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秀玉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汪秀玉為被告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 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 5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之民國102年7月12日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被 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乾鐘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28、 30頁),惟兩造均未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卷附 無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觀,被告為無限公司,且被告除 股東黃乾鐘(已歿)外,尚有另一股東汪秀玉(見本院卷第 25頁),爰依職權裁定命汪秀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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