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秋明
相 對 人 張斐喬
關 係 人 陳素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斐喬(女、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秋明(男、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素微(女、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秋明之女即相對人張斐喬因車 禍致腦部及言語功能受重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張斐喬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秋明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母陳素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一直搖頭,對問題無 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彥蓉鑑定結果 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張女(即相 對人張斐喬)坐在高背輪椅上,由父母陪同前來。雙眼張開 ,插鼻胃管,兩手皆戴輔具,上下肢較為僵硬且會不自主抖 動,但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口語表達方面,對鑑定人的問 話,有眼神交會,發出單聲,但無法完整說出一句話。在『 簡式心智狀態檢查』中得分為零分(滿分為三十分),整體 認知功能達『重度認知功能損傷』。在『整體退化性量表』 評估方面,張女目前喪失所有語言能力和基本的精神運動能 力,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無法自主活動,洗澡穿衣完全 需要依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故得 分為7分,達『重度認知功能損傷』。七、結論:張女目前 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 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八、鑑定結果:綜 合以上所述:張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 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 務。」等情,亦有該院103年7月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張 斐喬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斐喬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張秋明為相對人張斐喬之父,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母張素微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 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女張斐喬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斐喬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斐喬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相對人之母陳素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斐喬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張秋明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斐喬及由陳素微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張秋明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斐喬之監護人,並指定陳 素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素微,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