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3年度,1號
ILDV,103,消債救,1,201407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連晟妤(原名連琪安)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 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 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號)而無資力繳納上開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宜蘭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且經本院調取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證,衡情聲請人就無 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件復查無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