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許煥章
相對人 鄭博勝
相對人 鄭為元
相對人 鄭郁郿
相對人 鄭博元
相對人 鄭溏隆
相對人 鄭榕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LA420611),合計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615元、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1張(存單號碼:LA420611),合計 5,165,61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 分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1 號),嗣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及撤回本案訴訟(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51 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