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7號
ILDV,103,司聲,67,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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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光偉
相 對 人 柯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 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540元、郵資 209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749元。第二審聲請人 支出裁判費69,810元、郵資316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70,126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6,875元(即 46,749元+70,126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58,438元(計 算式:116,875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8,437元 (即116,875元-58,438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438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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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