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慎先哲
聲 請 人 慎先賢
相 對 人 林妏晏
相 對 人 簡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宜簡字第18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 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被告即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而告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聲請人支出測量費 16,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640元;第二審聲請人 支出裁判費7,440元。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27,080元(計算式: 19,640元+7,44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僅於第一審支出 裁判費3,640元,其餘23,440元(即27,080元-3,640元)均為 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3,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陳報之補繳裁判費2,640元及4,300元,係他案所出 支,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