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錫龍
相 對 人 林俊佑
相 對 人 簡美慧 (即簡子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林俊佑與債務人簡子賀 (已歿)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 號),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 ,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3,75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 議之訴已訴訟終結,相對人林俊佑並就其因聲請人及第三人 王國華(第三人王國華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53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所受損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 羅簡字第14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林俊 佑勝訴確定,諭知聲請人與第三人王國華應連帶給付相對人 321,678元及相關利息。相對人林俊佑並據勝訴判決強制執 行第三人王國華所提存之擔保金計373,117元(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172號、103年度取字第69號),已獲足額受償在案 ,是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扣押提存物命令及 催告相對人簡美慧(即簡子賀之遺產管理人)之郵局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本院98年度聲字第 14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已訴訟終結(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相對 人林俊佑並就聲請人與第三人王國華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受損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羅 簡字第14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林俊佑
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簡美慧(即 簡子賀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簡美慧(即簡子賀 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 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林俊佑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第三人王國華所提存之擔保金 計373,117元,是相對人林俊佑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足認其 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