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蔡宛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哲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許哲峰核發本票裁定,惟因系 爭本票(票號:CH109873號)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提出拒絕證書,該通知函並於103年6月5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