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和
相 對 人 蔣世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付款地為高雄縣 、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