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4號
ILDV,103,司拍,14,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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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睿熹
相 對 人 張武雄
      陳尾
      宋用
      游宗賢
      李芸樂
      陳阿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武雄陳尾宋用李芸樂游宗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張武雄陳尾宋用李芸樂游宗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武雄陳阿麥前為擔保第三人許萬 祥及宋用對第三人楊玉娟之債務,而於民國102年1月4日以 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共 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三人楊玉娟,嗣第三人楊玉娟於102年7月2日將前開抵押權 讓與第三人林寶村,第三人林寶村再於同年11月19日將前開 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同日依法登記在案,且張武雄、陳 阿麥復將其部分或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許靈恩 、相對人宋用李芸樂陳尾等人;第三人許靈恩宋用又 為擔保許萬祥宋用之本票債務,而於102年5月30日以上開 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8)向第三人林寶村設定 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上開抵押債權經第三人 林寶村讓與聲請人,並於102年11月19日依法登記,其後第 三人許靈恩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相對人游宗賢,此均依 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均未為清償,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與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 位與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均已依法登記,且實際借



貸10,000,000元及6,000,000元,並據提出前開文件在卷為 證,且本院於103年5月1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9日( 發文日期)已分別通知債務人許萬祥許靈恩及相對人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許萬祥及相對人 迄今均未為陳述,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聲請拍 賣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無所有權登記,對外亦無公示方法,自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即使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內記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在抵押權擔保範 圍之內,仍僅屬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而非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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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