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824號
ILDV,103,司促,382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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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8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睦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参仟肆佰壹拾参
  元,及其中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413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12,42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421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99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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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