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5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古兆柱
債 務 人 鄭宇翔
鄭清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肆
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参拾陸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宇翔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鄭清波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111,236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
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
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鄭宇翔自101.07.29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
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111,236元及自利息起算
日(102年07月29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3年02月26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79元暨如[請求之標的及
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
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鄭清波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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