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鄒子嫻(原名林宜臻)
債 務 人 黃宸易(原名黃建銘)
一、債務人黃宸易(原名黃建銘)、鄒子嫻(原名林宜臻)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陸佰零参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鄒子嫻原名林宜臻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
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向聲請人借款7筆,金額總計新臺幣233,552元,其中第1
至5筆借款已清償,第6、7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黃宸易原
名黃建銘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
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鄒子嫻原名林宜臻本息繳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
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2,603元及
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黃宸易原名黃建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
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327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宸易原名│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52603 │黃建銘、鄒│1月01日起 │6月29日止 │八三 │
│ │元 │子嫻原名林├──────┼──────┼───────┤
│ │ │宜臻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6月30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宸易原名│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52603 │黃建銘、鄒│2月02日起 │6月29日止 │一八三 │
│ │元 │子嫻原名林├──────┼──────┼───────┤
│ │ │宜臻 │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6月30日起 │8月01日止 │二八三 │
│ │ │ ├──────┼──────┼───────┤
│ │ │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8月02日起 │ │五六六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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