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1號
ILDV,103,事聲,1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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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林妏晏
相 對 人 慎先哲
      慎先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7 號民事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6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鈞院101 年度宜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是第三人(異議狀記載為相對 人)簡志宗是否應該負擔一半之訴訟費,請鈞院明察,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 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 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 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 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慎先哲慎先賢與異議人林妏晏間之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宜訴字第2號判決後 ,相對人慎先哲慎先賢不服而聲明上訴,並追加起訴,嗣 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5 項諭知: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異



議人)負擔」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 審核屬實。基此,本件相對人慎先哲慎先賢於系爭確定判 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審查後,認第一審除相對人慎 先哲、慎先賢於聲請狀所列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應係另案支出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慎先哲慎先賢支出裁判 費6,940元、抄錄光碟費用100 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7,040 元。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0,410元,追加之訴部分無任何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共計為17,450元(計算式:7,040+10,41 0=17,450 ),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慎 先哲、慎先賢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45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核 後認為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相對人 慎先哲慎先賢業於本院101年度宜訴字第2號與異議人林妏 晏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撤回對第三人簡志宗的訴訟,並 經第三人簡志宗同意撤回,第三人簡志宗已脫離訴訟事件之 繫屬,而非屬該案之當事人,相對人慎先哲慎先賢嗣因不 服本院101年度宜訴字第2號判決而聲明上訴,而經系爭確定 判決確定在案,而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為何, 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定之,已如前述, 第三人簡志宗既已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裁定依法自 無從命其應負擔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從而,異議人以 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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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