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9號
ILDV,102,重訴,69,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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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黃惠畹
原   告 賴偉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惠畹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賴偉傑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肆萬元為原告黃惠畹賴偉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地號 為原告黃惠畹所有,同段267、271之1地號為原告賴偉傑所 有。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權源,卻自民國101年12 月27日起,擅自於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 所示範圍,以設置圍籬之方式,劃設私有車道及5個停車格 (下簡稱系爭車道),以供被告於上開占有範圍及其所有同 段271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直至103年7月4日始拋棄占 有。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549日(自101年12月27日至103年7月 4日期間共計555日,原告請求範圍為549日)相當於租金價 額之不當得利。茲系爭車道位置距離礁溪火車站僅750公尺 ,交通便利,商業機能發達,週邊觀光溫泉飯店林立,爰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惠畹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7,269元,應返還原告賴偉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為4萬3,661元(依236、237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800元/ ㎡;267地號土地101年度土地申報地價6800元/㎡、102年度 土地申報地價5,682元/㎡;271之1地號土地101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5,300元/㎡、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3,800元/㎡,計 算54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賴偉傑所有271之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27



1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葉寶樹所有。葉寶樹前於76年4月 20日將271之1地號土地連同其所有同段270地號土地出售予 原告黃惠畹之夫、原告賴偉傑之父賴權芳(雖以林枝王名義 簽立買賣契約書,然實際買受人確為賴權芳),並因葉寶樹 出售上開土地後,將致271地號土地無適宜之道路可至公路 ,為271地號土地得有道路可通行,故葉寶樹與林枝王訂定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載明買方應由礁溪鄉信義路入口經由 267地號土地開闢6米或5米道路至同段271地號土地,與葉寶 樹共同使用,而由葉寶樹補貼80萬元等語。是葉寶樹已以80 萬元為對價,取得自271地號土地至礁溪鄉信義路之永久通 行權。賴權芳於85年間過世,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原告2人 自應繼承賴權芳上開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義務。被告於101年 12月20日向葉寶樹買受取得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雙方因 知悉有上開道路通行之問題,故亦特別約定葉寶樹承諾將前 開聯外道路通行權利一併移轉予被告。據此,葉寶樹已將系 爭車道之通行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亦將此權利讓與情事通知 原告,則被告自有權利繼續通行系爭車道。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乃有前述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非 有據。況系爭車道自76年間起即供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 之通行,且係經賴權芳之同意,原告亦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 思表示,原告於時隔20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理論,其 所為請求,亦非有據。況縱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然 被告將系爭車道連同被告所有之271地號土地出租予民宿業 者,供民宿業者之客戶停車使用,每月租金僅為1萬6,000元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 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黃惠畹為236、23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賴偉傑 為系爭267、27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告自101年12月27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a3、a4所示。占有範圍供被告經營停車場作為車道及 停車格使用,兩側設有圍籬。被告於103年7月4日拋棄占有 ,自103年7月5日起無占有土地之事實。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




⑴被告抗辯基於契約及繼承關係而有占有權源,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⒉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爭點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 所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足資認定。被告雖主張:葉 寶樹將271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權芳時,雙 方已約明賴權芳負有提供葉寶樹之271地號土地通行至礁溪鄉 信義路之義務,嗣後葉寶樹將27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時,亦 將上開通行權利讓與被告,原告應繼承賴權芳之提供通行義 務,被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具有占有權源云 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前述抗辯事實,乃為原 告所否認。縱令被告之主張屬實,依被告所述之事實,可知 葉寶樹與賴權芳間,或葉寶樹與被告間,就系爭車道至多僅 約定賴權芳應負「提供永久通行」之義務而已。查系爭車道 西南側與被告之271地號土地相連,東北側通往礁溪鄉信義路 ,車道兩側乃設有圍籬,車道上劃有停車格,自礁溪鄉信義 路進入系爭車道,僅能通行至被告之271地號土地等情,乃為 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乃將系爭通道劃設為其停車場範圍之一部分, 而基於排他之占有意思,使用系爭通道,顯非單純通行系爭 通道。從而,被告縱因契約而有通行系爭車道之權利,亦無 從以該通行權作為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執前揭契約法律關 係為由,抗辯其具有占有權源,要嫌無據。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車道範圍供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之通行 長達20餘年,原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賴權芳並未反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告並無合法 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而獲有 利益,原告因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未造成兩造間利益顯



然失衡,應屬原告對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認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之目的。又被告雖以原告先前並未反對被告通行 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就系爭車道範圍並非只作通行使用, 而係將系爭車道作排他之占有,乃如前述,被告以原告前未 反對被告通行為由,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利益 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嫌無據。
⒊綜上,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其因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爭點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範圍 ,已如前述。查被告除使用上開範圍作為其271地號土地停車 場之出入通道外,在該車道上並劃設5個停車位,此乃兩造所 不爭執,乃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附近之礁溪鄉水景廣場公有 停車場收費標準,停車格於平日半小時收費15元、假日半小 時收費20元、平日(週一至週五)之月租為1,500元。則5個 停車位單僅計算非假日之月租金,每年收益可達9萬元(計算 式:5x1500x12=90000);而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 期間為549日,約1年6個月,如依前述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計 算,非假日月租金之收益為13萬5,000元(計算式:90000x1. 5=135000)。又原告黃惠畹所有土地約占系爭車道總面積百 分之30、原告賴偉傑所有土地約占系爭車道總面積百分之70 ,倘比照上開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僅出租非假日時段, 原告黃惠畹賴偉傑就系爭車道之停車格,1年6個月期間之 收益分別可達4萬500元、9萬4,500元。本院審酌系爭車道緊 接礁溪鄉信義路,乃位處礁溪精華地段,鄰近民宿、溫泉旅 館、商店林立,旅遊人潮甚多,停車位之需求亦高,且被告 之271地號土地亦因系爭車道而得經營停車場使用;依系爭車 道所處地段、停車位需求情況,應認原告黃惠畹賴偉傑就 被告使用系爭車道549日(即約1年6個月)之收益,各請求2 萬7,269元、4萬3,661元,乃屬合理,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 惠畹2萬7,269元、給付原告賴偉傑4萬3,66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請求返還土地部 分,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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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