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信正
陳美惠
陳惠玉
陳信志
陳怡成
陳怡安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上六人
複 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原 告 許甘炎
許美英
許美桂
陳淑貞
許喬恩
許喬盛
許喬寧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上七人
複 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王文傑
王文成
王文江
王麗珍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燦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年均宜登記字第
0七三0三0號收件,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無,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伍拾貳坪)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酌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拾伍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請准就原告所 有坐落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權人為被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90年均宜登記字第073030號收件,90年5月8日登記,存續 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 利範圍:--平方公尺(伍拾貳坪)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之年租金(下稱系爭地租)自101年12月25日起酌定為 新台幣(下同)100,665元;嗣追加請求准予定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年。查原告所為前述訴之 追加與原起訴請求者,均屬與被告關於系爭地上權之爭執, 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所須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大致相同,並有 關聯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核與民事訴訟法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系爭土地35年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火陣,57年間由 其子即訴外人陳孫濱、許馬太分別為繼承登記,原告陳信正 陳美惠、陳惠玉、陳信志、陳怡成、陳怡安、陳信榮為陳孫 濱的子女、原告許甘炎、許美英、許美桂、陳淑貞、許喬恩 、許喬盛、許喬寧、許美蘭為許馬太之子女、孫輩,均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許火陣前於39年間將系 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許桶妹(26坪) 、許天送(26坪),43年間讓渡給訴外人江天順,45年間江 天順再讓渡給林德順,並將上開二地上權合併後面積為52坪 ,54年間再由林德順讓渡給王楊秋琴,被告王文燦等5人則 因分割繼承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為「不定期限」,
地租欄為「空白」,應認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地租之不定期 地上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56年時每平方公尺為100元 ,至101年時公告現值已高達71,533元,地價已高漲715倍。 且系爭土地位於新月廣場商圈,又鄰近宜蘭大學學區,商店 林立,熱鬧非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宜蘭市○○路0 段000號房屋(即宜蘭市○○○段○○○段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而將之出租他人作為商店使用,收取高 額租金。然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係由原告所繳納,足認原告 之土地負擔增加,確非當時所得預料,被告卻仍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自顯失公平,是原告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自屬有據。原告請求酌定本件地 上權年租金100,665元,其計算方法:按99年申報地價9,760 元,依地上權登記面積171.9平方公尺(約52坪),計算原 告每年應繳租金為100,665元(9,760元/平方公尺×171.9 平方公尺×6%=100,665元)。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木造磚頂,39年即 已完成登記,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內部多仍以木質材料為 牆壁隔間,經被告王文傑引導,至鄰屋騎樓勘查,可見該房 屋屋頂之雙斜人字型構造,可知主建物仍為一樓磚造建物無 增建,屋頂仍有部分保留為瓦造,其上未有增建,屋後經原 有木造樓梯可通至閣樓,內部牆壁窗戶隔間等多仍為木造, 觀其材質可見應已存在有數十年,非為新建。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存在已逾60年,且為木造磚頂建築,應以定本件地上權 存續時間10年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系爭地上權請准定為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10年。⑵ 、請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就地上權人為被告系爭之地上權 之年租金自101年12月25日起酌定為100,665元。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許火陣於42年02月19日書立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在 內之財產全部贈與子陳孫濱、許馬太二人,參諸系爭土地於 57年02月06日因判決登記為陳孫濱、許馬太所有,應有部分 各1/2,均證明許火陣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其子許天 送的事實,從而被告主張:「許火陣以無償方式設定地上權 與其子及媳婦,此即足證許火陣所有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 上權,實係許火陣為其所有之財產預為贈與或分割與其繼承
人,然避免繳納高額之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因而以設定地 上權之方式以確立贈與或分配家產之範圍。」云,即非實在 。另依卷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08月08日函:「說 明:二、…另依本縣稅捐統計要覽,最早於民國40年有地價 稅查定徵收記錄。」(本院卷㈠第308頁)可證在39年間設 定系爭地上權時,地主許火陣根本不知系爭土地將來會被課 徵地價稅。依卷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03月15日函 暨其附件,從75年開始至101年申報地價從5,600元,調漲為 9,760元,而地價稅從22,568元調漲為39,333元,可證地價 稅有調高的事實;系爭土地各年度之公告現值於56年時每㎡ 尺為100元,至101年時公告現值每㎡已高達71,533元,地價 已高漲715倍,系爭土地位於新月廣場商圈,又鄰近宜蘭大 學學區,商店林立,熱鬧非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經營「老周牛肉麵店」,作為商店使用,收取 高額租金。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係由原告所繳納,足認原告 之土地負擔增加,確非當時所得預料,被告仍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自顯失公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地 租,自屬有據。
2、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 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 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 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時租,爰增訂第二項。」,可知民 法第835條之1第2項旨在「情事變更」,殊無分「未約定租 金」或「租金約定為無」,被告主張本件「租金約定為無」 ,無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容有誤會。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查原告等人所有 之土地係繼受自陳孫濱、許馬太,被告等人之地上權係繼受 自王楊秋琴,而陳孫濱、許馬太二人曾於71年間以王楊秋琴 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鈞院71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 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858號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三審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駁回陳孫濱、許馬太之請 求,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地上權自登記之初即登載為 「地租無」,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的效力,陳 孫濱、許馬太自不得為與地上權登記內容相反之請求。而原 告等人為陳孫濱、許馬太之繼受人,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原告等人再事請求,即屬重覆起訴。
㈡、次按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 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 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該條項立法 理由謂:「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 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 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 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 ,爰增訂第2項。」。查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所規範者係指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然依前開鈞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函調之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地上權於 設定之時,關於地租或利息之部分係約定:「無租金」。另 參諸為系爭地上權設定標的之建物,原先屬於土地所有權人 許火陣所有,其後許火陣將該地上物贈與地上權人許天送。 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許火陣將該地上物贈與地上權人許天送, 同時並設定地上權與許天送等情觀之,許火陣於將該地上物 贈與許天送時並附以地上權設定,許火陣即有以該土地地上 權設定與許天送作為該土地讓許天送永久使用而不予收取任 何代價之合意存在,因而在地上權設定之時就關於地租或利 息之部分乃約定:「無租金」。亦即依設定系爭地上權時雙 方之預料,無論爾後之情形如何變動,土地所有權人許火陣 均無向地上權人許天送收取任何地上權代價之意思。故系爭 地上權於約定為無償使用時,該土地已有稅捐之負擔存在, 乃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於有負擔之情形下仍同意地上權人 無償使用,則土地所有權人就該等土地所有之負擔即有仍由 其自行吸收之意思,此既為設定地上權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所 得預料之情形,則就本件地上權設定之初衷觀之,應無民法 第835條之1條第2項所指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㈢、又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土地法」,並自25年3月 1日施行之土地法第28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30年行政院擬定 非常時期地價申報條例,就土地法中規定地價之相關規定加 以修正納入規範,於同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嗣於32年名稱 修正為戰時地價申報條例,同年另擬戰時土地稅徵收條例, 將土地法中徵收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修正後納入規範 ,於33年3月28日公布施行。34年秋對日抗戰勝利,抗戰時 期頒布之法律已不適用,乃予廢止,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 布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38年臺灣省政府對於都市土地, 決定規定地價徵收地價稅,當即指定各縣市及各鄉鎮之街市 地區八十八處為實施區域,於區域內的建地及雜種地規定地 價,開徵地價稅,而農地及其他地目之土地,仍徵收田賦。 前述民國38年臺灣省開徵地價稅的88處實施區域,宜蘭市即
為當年開徵地價稅的實施區域之一,此有殷章甫先生著作之 「土地稅」一書可參。另依王士麟先生所著作之「土地稅論 」一書第408頁上記載38年臺灣省政府對於都市土地決定規 定地價徵收地價稅,當時即指定各市及各鎮鄉之街市地區88 處為實施區域,而該88地區即為前開著作第412頁之表七, 依該表所示,宜蘭市係在38年即開徵地價稅,此有前開書籍 二頁可參(詳證二)。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市,宜蘭市於38年 間即開始徵收地價稅,而地價稅應依規定酌定亦為土地稅法 所明定。參諸系爭地上權係在宜蘭市開徵地價稅之後所設定 ,然依前開所敘,土地所有權人許火陣於地價稅徵收之後所 設定之地上權,仍與地上權人約定地租「無」,足證其就該 等稅捐及其他負擔亦願自行吸收,並已預料地價稅依法應調 整致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時,雙方就地上權地租約定仍 有地租為「無」之合意。故本件地上權設定之時即無「未定 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 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即屬無據。
㈣、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另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227條之2第一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 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 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 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查本件依前開所敘 ,土地所有權人許火陣於地價稅徵收之後所設定之地上權, 仍與地上權人約定地租「無」,足證其就該等稅捐及其他負 擔亦願自行吸收,並已預料地價稅依法應酌定致增加土地所 有權人之負擔時,雙方就地上權地租約定仍有地租為「無」 之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酌定租金 ,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0年,並無理由,其詳 如下:
⑴、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 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 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 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 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 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 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⑵、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依鈞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函調原始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其詳如下:①、於39年9月1日提出申請,他項權利人「許天送」,所有權人 「許火陣」,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大字六結第十 四號之十七」,登記標的「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 壹部(二十六坪)」,存續期間「自民國卅九年玖月壹日 無 期限」,地租或利息「無租金」,其他關係載為「父子」之 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詳鈞院卷㈠第219頁)。於辦理該地上 權登記時所併同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其後附 有許天送所提出38年12月10日繪製之建物平面圖(詳鈞院卷 ㈠第213頁),於該建物平面圖上繪有「許天送取得」、右側 另繪有「許馬太取得」「陳孫濱取得」之建物位置。另其後 所附之「房屋登記保證書」、「贈與證」、「同意書」(詳 鈞院卷㈠第214頁、215頁、217頁)均載有該建物為許火陣贈 與許天送之事實。
②、於39年9月1日提出申請,他項權利人「許桶妹」,所有權人 「許火陣」,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大字六結第十 四號之十七」,登記標的「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 壹部(二十六坪)」,存續期間「自民國卅九年一月一日 無 期限」,地租或利息「無租金」,其他關係載為「父,長子 之妻」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詳鈞院卷㈠第241頁)。於辦 理該地上權登記時所併同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其後附有許桶妹所提出三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繪製之建物 平面圖(詳鈞院卷㈠第239頁),於該建物平面圖上繪有「許 天送店舖」,右側有二建物,未記載所有權人,另下方繪有 「許桶妹住屋」之位置圖。
③、於39年9月1日提出申請,他項權利人「陳孫濱」,所有權人 「許火陣」,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大字六結第十 四番之十七號」,登記標的「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 「住宅貳玖坪五合」,存續期間「無限 民國卅九年九月貳 拾日 共不定年」,地租或利息「無年地租無」之他項權利 登記申請書(詳鈞院卷㈠第265頁)。於辦理該地上權登記時
所併同提出之「房屋登記保證書」上保證原因記載為「民國 參拾捌年壹月貳拾壹日新建」,其後附有陳孫濱所提出39年 9月18日繪製之建物平面圖(詳鈞院卷㈠第268頁)。④、於39年9月20日提出申請,他項權利人「許馬太」,所有權 人「許火陣」,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大字六結第 十四號之十七」,登記標的「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 「住宅六坪參合八勺八才」,存續期間「不定限期 參九年 九月貳拾日」,地租或利息「無」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 詳鈞院卷㈠第253頁)。於辦理該地上權登記時所併同提出之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其後附有許馬太所提出37年10 月11日繪製之建物平面圖(詳鈞院卷㈠第250頁),於該建物 平面圖上繪有「許天送取得」、右側另繪有「許馬太取得」 「陳孫濱取得」之建物位置。另其後所附之「贈與證」(詳 鈞院卷㈠第251頁)載有該建物為許火陣贈與許馬太之事實。 (註:其後增加為25坪)。
⑶、次查前開土地原所有人許火陣於39年間即在其所有之土地上 分別設定地上權與其子及媳婦,而於地上權設定之時,各地 上權人所在之位置均有渠等經許火陣贈與或自己興建之建物 存在,且該四次之地上權設定,關於地上權之地租部分均記 載為「無」,亦即許火陣以無償方式設定地上權與其子及媳 婦,此即足證許火陣所有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實係 許火陣為其所有之財產預為贈與或分割與其繼承人,然避免 繳納高額之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因而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 以確立贈與或分配家產之範圍。故由前開土地所設定地上權 及許火陣將已有之地上物贈與其子、媳等情形觀之,本件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係在於贈與或分配家產,使許火陣之 繼承人得以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又本件地上權設定標的之建 築物目前利用情況良好,仍得為從來之使用而無損壞之虞。 而王楊秋琴於當年亦係以購買經許火陣分配之土地範圍為目 的而受讓此一地上權,故目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仍然存 在,被告之前手取得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亦仍存在,自無原告 所主張應定存續期間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有違許火陣於設定 地上權時之本意,亦有違王楊秋琴以購買經許火陣分配之土 地範圍為而受讓此一地上權之目的。
⑷、末查本件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結果 3所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房屋,依其屋況說 明:鑑定標的物為營業使用,為顧及客人入內消費感受,房 屋所有權人注重鑑定標的物維護修繕,滿足客人行停留用餐 需求,鑑定標的物屋況若能定期維護,隨時修繕,鑑定標的 物存續期間理論上是可以很長久,並無一定期限。」。查被
告所有之建物依前開所敘,因被告從先前迄今均注重房屋之 維護修繕,因而亦可預期被告於來日仍會一本初衷而繼續注 重房屋之維護修繕,並為定期之維護。再參之鑑定結果4所 示:「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提出近十年修繕紀錄,最後一次 為100.9.24屋頂修繕。本次鑑定標的物勘查狀況良好,並無 發現顯見結構性裂縫及損壞。」,則依前開鑑定意見所示, 被告之房屋之存續期間可以長久而無一定期限。故本件鑑定 結果2所示「房屋結構非為結構耐震系統,新建震建築房屋 使使用年限50年。鑑定標的物使用年限低於50年。」,於本 件被告所有之建物應無適用之餘地。另鑑定結果5雖謂:「 綜合上述各項評,不考慮地震、颱風天災及人為破壞、火災 等不確定損壞原因,鑑定標的物預估使用年限為25年。考量 建材老化折舊及維護修繕等因素,其可存續期間約為15年, 但需定期維護,隨時修繕。」云云,然此與鑑定意見3所示 「鑑定標的物屋況若能定期維護,隨時修繕,鑑定標的物存 續期間理論上是可以很長久,並無一定期限。」互相矛盾, 惟參諸被告從先前迄今均注重房屋之維護修繕,及被告於來 日仍會繼續注重房屋之維護修繕,被告所有建物之存續期間 理論上是可以很長久,並無一定期限之情形下,即無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0年 云云,即無理由。
㈥、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35年時所有權人為許火陣,57年間由其子陳孫濱、 許馬太分別為繼受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陳信正、陳美 惠、陳惠玉、陳信志、陳怡成、陳怡安、陳信榮為陳孫濱之 子女、原告許甘炎、許美英、許美桂、陳淑貞、許喬恩、許 喬盛、許喬寧、許美蘭為許馬太之子女、孫輩,均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許火陣前於39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別設定地上權予 許桶妹(26坪)、許天送(26坪),43年間讓渡給江天順, 45年間江天順再讓渡給林德順,並將上開二地上權合併,合 併後面積為52坪,54年間再由林德順讓渡給王楊秋琴,嗣被 告王文燦等五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
3、系爭地上權位置建有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出租訴外人營業 之店面。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酌定租金,其後又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追加請求 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其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2、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酌定租金,是否有理由?
3、如原告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7款 規定時,則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十年,是否 有理由?
四、就上開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之程序爭點部分,已認定如前所述 。
㈡、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 本件酌定租金之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提起本件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孫濱、許馬太前於71年間曾對被告之 被繼承人王楊秀琴提起前案之給付租金之訴,而經本院71年 度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858號及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5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固有被告 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前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9頁 至第24頁)。然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地上權租金請求權, 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規定 而為酌定租金之形成權之行使,兩者訴訟標的難謂相同,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故被告就此抗辯 原告為重複起訴,尚非可採。
2、原告關於酌定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地租之約定,並非地上權成立之要件,此觀民法第834條 、第835條之規定即明。是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 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 ,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 租。」,乃係就「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所設。而查依系爭 地上權之原始登記謄本資料所示(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 宜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2頁)其關於「地租或利 息」欄之記載為「無」,而非「(空白)」或「未約定」。另 依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始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資料所示(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299頁),關於系爭地上權 為登記申請時之記載為:①、於39年1月1日提出之申請,他 項權利人「許天送」,所有權人「許火陣」,土地坐落「宜
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大字六結第十四號之十七」,登記標的「 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壹部(二十六坪)」,存續期 間「自民國卅九年壹月壹日 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無租 金」(本院卷㈠第219頁)。②、於39年9月1日提出之申請, 他項權利人「許桶妹」,所有權人「許火陣」,土地坐落「 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大字六結第十四號之十七」,登記標的 「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壹部(二十六坪)」,存續 期間「自民國卅九年一月一日 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無 租金」(本院卷㈠第241頁)。是依上開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 申請資料之記載,顯見關於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乃係載明為 「無租金」,亦即應係租金之約定為無,而非為「未定有地 租」之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認與事實相符,而 得認為有理由,足以採認。是本件系爭地上權既非「未定有 地租之地上權」,而屬約定為無租金(地租)應給付之地上 權,則原告對被告本即無系爭地租之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 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租金,於法自無所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之規定,係88年4月21日修正 新增,其立法理由:「...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 大原則,本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尚乏一般性之原則,適 用上易生困擾。實務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為增、減 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增 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是本條文乃將情事變更原 則明定於實體法上民法債編總則之一般規定,故如有其他個 別具體之規定,自應適用該等規定,而不再適用此一般規定 。本件原告係主張有情事變更情形,而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地租,而前述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屬於情事 變更情形下關於地上權之地租如何衡平酌定之要件及效力之 具體規定,自不應關於此項請求可認得復援引民法第227條 之2之一般性規定而為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有理由?又如有理由 ,其期間應為何?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修法目的在於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 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 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故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規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 地上權亦有適用。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自39年 間設定地上權登記迄今,顯已逾首揭法條所定之存續期間20 年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資認定。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就系 爭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應認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地 上權於35年間設定登記之初係原土地所有權人許火陣為分配 其財產予其子許天送、媳許桶妹而為之,故仍應為不定存續 期間之地上權云云。然縱被告此項抗辯屬實,惟系爭地上權 早已於43年間起即轉讓予訴外人江天順,其後再輾轉由被告 之被繼承人王楊秋琴受讓,再由被告繼承取得,而其間受讓 者均無證據證明與許火陣或其繼承人有關,則縱有因宗親身 分或財產繼承、分配之關係而於設定時未定系爭地上權之期 限,其原因亦已因轉讓於他人而不復存在。故被告此項答辯 ,不足為採,應認原告所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 為有理由。
2、次按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時,應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之 ,此觀前述該法條立法理由即明。而系爭地上權之設,係為 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即應視系爭房屋之狀況定之。查 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內 部多仍以木質材料為牆壁隔間,經被告王文傑引導,至鄰屋 騎樓勘查,可見該房屋屋頂之雙斜人字型構造,可知主建物 仍為一樓磚造建物無增建,屋頂仍有部分保留為瓦造,其上 未有增建,屋後經原有木造樓梯可通至閣樓,內部牆壁窗戶 隔間等多仍為木造,觀其材質可見應已存在有數十年,非為 新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㈠ 第43頁至第56頁);另經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房屋之材料、結構及屋況等鑑定其可存續期間為若干,經 該會以103年6月9日(103)省土技字第2781號函檢附該會(00 0-0000)鑑定書(附於卷外)以:「十一、鑑定結果..3.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房屋,依其屋況說明:鑑定標 的物為營業使用,為顧及客人入內消費感受,房屋所有權人 注重鑑定標的物維護修繕,滿足客人行停留用餐需求,鑑定 標的物屋況若能定期維護,隨時修繕,鑑定標的物存續期間 理論上是可以很長久,並無一定期限。」、「4.鑑定標的物 所有權人提出近十年修繕紀錄,最後一次為100.9.24屋頂修 繕。本次鑑定標的物勘查狀況良好,並無發現顯見結構性裂 縫及損壞。」、「5.綜合上述各項評估,不考慮地震、颱風 天災及人為破壞、火災等不確定損壞原因,鑑定標的物預估 使用年限為25年。考量建材老化折舊及維護修繕等因素,其 可存續期間約為15年,但需定期維護,隨時修繕。」(見該 鑑定書第3、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為老舊木造建築 ,耐用及可存續期間本非長久,然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注重維 護修繕等因素,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15年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則經本院認以15年為適當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