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8號
ILDV,102,訴,338,2014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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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陳義藤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陳孟禹
被   告 陳建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陳印清
      陳慧鎂
      陳柏融
      陳建堯
      方成雄
      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孟禹陳印清陳建堯方成雄邱麗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三星鄉行健 段5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陳文通前雖將系爭土 地連同其他農地出租於訴外人陳朝松耕作,並由陳朝松則在 42、42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1至A5、B所示地上 物,及在51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地上 物。然陳朝松曾簽立備忘錄,承諾「萬一租田終止契約時, 備忘錄人限依三個月自行拆除,不得要求業主任何補貼,否 則期間內不履行者,視為願意放棄由地主得自由處分不得異 議」。因陳朝松於耕地租約屆滿後並未歸還土地,原告乃訴 請其返還土地,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
陳朝松死亡後,被告陳孟禹陳建舜陳印清陳慧鎂、陳 柏融、陳建堯為其繼承人(下合簡稱被告陳孟禹等6人), 其等依前開備忘錄內容,乃負有拆除建物之義務,然自上開 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10餘年,被告陳孟禹等6人均未拆除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甚且被告陳印清乃將其對於42、42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A4、A5、B所示建物之應有部 分,讓與被告方成雄邱麗珠
㈢ 被告陳孟禹等6人迄未履行陳朝雄於上開備忘錄之承諾,原 告自得依上開備忘錄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被告方成雄、邱 麗珠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孟禹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A1至A5、B及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 。㈡被告方成雄邱麗珠應將附圖一編號A1、A4、A5、B所 示地上物拆除,將42、42之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之答辯部分:
㈠ 被告陳印清陳慧鎂陳柏融答辯以:伊等需要居住在系爭 建物等語。
㈡ 被告陳建舜答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前已對陳朝松取得返 還土地之勝訴判決,現在執行中,原告再對伊等陳朝松之繼 承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訴之利益。且原告 雖取得返還土地之勝訴判決,但除收回無建築物占用之其他 土地外,就伊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長達12年期間乃 默示伊等得繼續使用,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伊等並得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與原 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伊等之父陳朝松自40年間陸續興建房 屋於系爭土地,乃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已符合民法第 772條準用第770條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被告得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長期默示同意伊等 得繼續使用建物基地,引起伊等正當信任,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利用計畫,卻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要求伊等 拆除房屋,使伊等受有甚大損失,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權利濫 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陳孟禹等6人拆除地上物部分: 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 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 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 以44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 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



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 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 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 。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 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 物。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諸 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 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 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地 使用權之類)者,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 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 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訴請被告陳孟禹等 6人之被繼承人陳朝松返還系爭土地,於訴訟期間陳朝松死 亡,被告陳孟禹等6人為其承受訴訟人,及原告就上開請求 返還土地之訴訟業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等情,乃據原告提 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及該事件歷審裁 判書為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可資認定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其執行力客觀範 圍,乃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亦已執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訴訟債務人即被告陳孟禹等6人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陳孟禹等6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 7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本件原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既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告並無 再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孟禹等6人拆除地上物之必要,至被告 陳孟禹等6人縱有其他抗辯事由,亦係其等是否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是應認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被告陳孟禹等6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不應准許。
㈡ 原告請求被告方成雄邱麗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印清曾將其就42、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A1、A4、A5、B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方成 雄、邱麗珠,被告方成雄邱麗珠因此與被告陳孟禹等6人 共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因此得依侵權行為、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成雄邱麗珠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云云。然原告乃主張上開建物均為陳朝松所興建, 陳朝松死亡後,被告陳孟禹等6人為其繼承人等語,則陳朝



松死亡後,上開建物原應由被告陳孟禹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原告亦未主張被告陳孟禹等6人曾就陳朝松之遺產已 為分割,應認被告陳孟禹等6人就上開建物仍保持公同共有 關係。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 印清曾讓與應有部分等情,縱或屬實,因被告陳印清就上開 建物乃與陳朝松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單獨應有部分可 言,自不生原告所謂讓與應有部分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方成雄邱麗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被告方成雄邱麗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孟禹等6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A1至A5、B,及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及 請求被告方成雄邱麗珠將42、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1、A4、A5、B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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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