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良
被 告 吳永豐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曾明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吳永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曾明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天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9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三人與林家民、江文正、TRAN VANTUYEN(下稱陳文線)、TRANVANSON(下稱陳文山)(林 家民、江文正、TRANVANTUYEN、TRANVANSON四人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賴文龍(通緝中),分別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一)由吳永豐告知林家民欲竊取林木後,由林家民與賴文龍至 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勘察地形,吳天良負責聯絡陳文山、 陳文線後,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時,由吳永豐駕駛車號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民、江文正、曾明春、陳文山、 陳文線及賴文龍至大同鄉松羅湖登山步道停車場下車。由 曾明春於中途負責把風,林家民於前揭時間與賴文龍、江 文正、陳文山及陳文線前往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之盜伐 地點,將扁柏鋸下後,並將遭盜伐之角材約10塊(每塊長 寬各為30公分,高45公分,下同)揹運至大同鄉玉蘭茶園 上方某處後,由吳永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接應林 家民等人,並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 小客貨車載運角材下山,再由吳天良尋找買家後售出得款 朋分。
(二)由吳永豐告知林家民欲竊取林木後,經林家民與賴文龍同 上處所勘察地形,吳天良負責聯絡陳文山、陳文線後,於 101年2月25日由吳永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家民、江文正、曾明春、陳文山、陳文線及賴文龍至大同 鄉松羅湖登山步道停車場下車,由曾明春於中途把風,陳 文線因腳痛而先行下山,另由江文正、林家民、陳文山及 賴文龍前往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之盜採地點,以附表所示 工具將扁柏鋸下後,竊取扁柏角材14塊,先將其中所竊得 之扁柏角材4塊揹運至大同鄉玉蘭茶園上方某處藏放,再 於101年2月26日由吳永豐駕駛車輛搭載江文正、林家民、 陳文山、陳文線、曾明春及賴文龍至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 盜採地點,將剩餘之扁柏角材10塊揹運至大同鄉玉蘭茶園 上方某處,由吳永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江文正 、林家民、陳文線、陳文山曾明春及賴文龍,並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載運前開扁柏角材14塊下山, 再由吳天良尋找買家後售出得款朋分。
(三)嗣林家民、江文正、TRANVAN TUYEN、TRANVANSON4人於10 1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欲再次前往前揭地點盜伐林木, 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湖登山步道步道停 車場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吳 天良、吳永豐、曾明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吳天良、曾明春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 永豐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駕車搭載賴文龍、林 家民到松羅湖登山步道停車場,不認識其他人,也沒有搭載 他們,搭載賴文龍等人上山的時間已忘記,大約是一月份左 右,去那邊去要採山金棗,有去兩次,結果都沒有採到。沒 有提供工具給他們使用,他們採到木頭之後,也沒有去接他 們或提供車輛載運他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 處)宜蘭事業區礁溪工作站巡視員王進維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 站針一級根材被害數量明細表、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 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01年3月7日 會勘紀錄、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6幀 等件附卷可證。復有於盜伐現場查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物及現場照片28幀附卷可參。關於所竊得之扁柏材積,依 共犯林家民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中自承每塊長寬 約30至45公分、高約45公分左右,被告吳天良與曾明春於本 院審理時就此亦不爭執,則以長寬各30公分、高45公分(以 被告所述為最有利之認定)為標準所計算而得之被害山價, 經核定應為每塊新台幣(下同)21,628元,有羅東林區管理 處101年7月30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 針一級根材被害數量明細表、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 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附卷可稽。三、被告吳永豐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家民、江文正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吳永豐找他們去竊取扁柏,由被告吳
永豐開車載被告等人前往玉蘭茶園上面的登山步道及載人下 車等語明確。被告曾明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吳永 豐搭載前往該處、集合地點亦是被告吳永豐家中等語。被告 吳天良於本院審亦證稱,伊將竊得木材售與買方時,被告吳 永豐亦在場等語明確。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就被告吳永豐確 有參與竊盜犯行,均一致指證明確,互核相符,又與渠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堪信所證屬實,被告所辯係搭載林家民 等人前往上開處所採山金棗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所為,均係先後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各1罪。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與 江文正、林家民、TRANVANTUYEN、TRANVANSON、賴文龍就前 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天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竊取 山林珍貴產物以牟私利、行竊之手段、對山林保育所造成之 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吳天良、曾明春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罰金計算方式:21628×10×2= 432560、21628×14×2=605584)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吳永豐所有,且供本件犯 行所用,業據共犯林家民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 號9至15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竊盜工具或犯罪所得或所 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汽動鏈鋸壹台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 │
├──┼───────────┼───────────────┤
│2 │皮尺貳只(5.5M及3.5M)│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 │
├──┼───────────┼───────────────┤
│3 │鐵釘壹包(48根)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 │
├──┼───────────┼───────────────┤
│4 │汽油桶壹個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 │
├──┼───────────┼───────────────┤
│5 │噴燈用瓦斯3罐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 │
├──┼───────────┼───────────────┤
│6 │噴燈1座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 │
├──┼───────────┼───────────────┤
│7 │鋸子1支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 │
├──┼───────────┼───────────────┤
│8 │鐵角尺1支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 │
├──┼───────────┼───────────────┤
│9 │塑膠背包1個 │ │
├──┼───────────┼───────────────┤
│10 │背包1個 │ │
├──┼───────────┼───────────────┤
│11 │OREGON練條3盒 │ │
├──┼───────────┼───────────────┤
│12 │挫刀5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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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STROKE機油罐6個 │ │
├──┼───────────┼───────────────┤
│14 │背包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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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2無鉛汽油共10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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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雨衣3件 │ │
├──┼───────────┼───────────────┤
│17 │背包1個 │ │
├──┼───────────┼───────────────┤
│18 │瓦斯罐3個 │ │
├──┼───────────┼───────────────┤
│19 │頭燈2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