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金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3年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金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呂金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6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100年度 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 字第587號、100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刑2年1月、1年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 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6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 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3月27日,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為104年2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