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桂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3 月5 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2 年,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詎仍 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1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 山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警方另案追查黃隆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 現陳桂芬有多次向黃隆祺購買毒品之情,經警於103 年3 月 20日22時30分許,循線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寶雅百貨 對街處查獲陳桂芬,陳桂芬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4 個,復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 採取陳桂芬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桂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 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 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 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 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問題(二)研討結果),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 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 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玻璃球4 個,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