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奕昌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為曾奕昌友人陳明杰所有)貸款未繳,惟恐遭銀行拖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在宜蘭 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王浩生開設之中古汽車買賣行(修 理場)內,徒手竊取置於地上黃子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曾奕昌於103年5月2日下午3時許 將該車借給友人陳翔寧使用,因陳翔寧於103年5月4日凌晨1 時許將該車違規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經警 查證該車牌為失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子恩、陳翔寧、王浩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避免其所使用之汽車遭銀行拖吊,竟以此方式竊取 車牌,所為究屬非是,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牌已發 還予被害人黃子恩,兼衡其職業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