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4號
ILDM,103,簡,464,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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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虹
      林恩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壹萬叁仟叁佰元、遊戲代幣貳佰陸拾肆枚、計分卡壹佰零貳張、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叁拾肆台(均各含IC板壹片)、開分鑰匙貳把,均沒收。林思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壹萬叁仟叁佰元、遊戲代幣貳佰陸拾肆枚、計分卡壹佰零貳張、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叁拾肆台(均各含IC板壹片)、開分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計分卡10 2 張」,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 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 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 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陳伊虹、被告林思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伊虹、 被告林思齊,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伊 虹、被告林思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藉此牟利,迄於被查獲為止,其等主 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 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伊虹、被告林思齊所 犯上述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陳伊虹、被告林思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不 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陳伊虹、被告林思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 悔意,並衡量被告陳伊虹、被告林思齊經營之時間長短有別 ,被告林思齊係受僱予被告陳伊虹,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另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 字第43號、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13,300元、遊戲代幣264 枚、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 玩機台34台(均各含IC板1 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計分卡102 張、開分鑰匙2 把 ,均為被告陳伊虹、被告林思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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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賭博機檯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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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77金美滿彈珠機檯拾叁台(含IC板拾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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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皇冠金鐘水果盤機檯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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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滿天星7PK機檯伍台(含IC板伍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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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滿貫大亨機檯貳台(含IC板貳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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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小瑪莉機檯貳台(含IC板貳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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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釣魚遊戲機檯壹台(含IC板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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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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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