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53號
ILDM,103,簡,453,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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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渠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渠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渠森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 ○○路000號之「聚冠電子遊樂場內」以「滿天星7PK」電子 遊戲機台之賭博性電玩與店家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進 入店內選定遊戲機台後,拿現金請店內開分員林恩齊(涉犯 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開分,賭客可將遊戲機台內分數與兌換寄分卡,賭客可 憑寄分卡至櫃台以1分兌換新台幣(下同)5元之方式向林恩 齊兌換新台幣現金,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103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至該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陳渠 森賭博財物所得3000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渠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恩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 獲聚冠電子遊藝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查扣電子遊戲 機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本件於被告處扣得 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贏得之財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沒收之。
四、本件警方於搜索時另扣得現金、代幣、鑰匙、計分卡、賭博 性電玩主機板等物(見警卷第15-19頁),因檢察官正另案 偵辦證人林恩齊涉犯本件賭博罪部分,故除於被告處扣得之 現金外,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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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