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TINH(中文姓名黃玉算,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NGOC TINH(黃玉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NGUYEN VAN SON(阮文山)」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 NGOC TINH(黃玉算)係越南籍人,於民 國100年12月18日抵台,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受雇於「 全翃寢具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1日自原雇主處所逃逸, 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竟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聲請書誤載為「變造」),於10 2年5、6月間某日,交予「阿雄」代價新台幣3,500元及照片 後,推由「阿雄」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貼有其照片、姓名 為「NGUYEN VAN SON(阮文山,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民 國居留證(居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正本各1份後, 交給HOANG NGOC TINH行使,HOANG NGOC TINH取得上開偽造 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後,即於102年6月間某日台北市○○ 區○○○路○段0號1樓「萬有全」涮羊肉店應徵工作,並持 上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影本各一張交予該店店長李品蓉 查驗而行使之(HOANG NGOC TINH嗣後已將正本燒毀),足生 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升格改制為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03年4月1日在上揭店內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HOANG NGOC TINH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李品蓉於警詢之證述。
(三)偽造之「阮文山(NGUYEN VAN SON)」中華民國居留證、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 查詢「阮文山(NGUYEN VAN SON)」之外人居留資料電腦畫
面影本1紙。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黃玉算(HOANG NGOC TINH)」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HOANG NGOC TINH 之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影本各1份。
三、應適用法條:
(一)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 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 。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有特許外國 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以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姓名「NGUYEN VAN SON (阮文山,護照號碼M0000000)」之結果,為查無資料,是 該二張文書應非變造而成,而係偽造之文書,檢察官論以屬 變造之文書云云,尚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阿雄」,就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核發,被害法益對象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於102年3月11日自合法雇主處無故逃逸,為求能 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友人共同偽造居留證、工作證 件,並於102年6月間持該證件影本向「萬有全」餐廳應徵工 作得逞並持續工作至103年4月1日遭查獲時,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係為留臺打工賺錢、非法工作期間約10個月、智識程度 (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在臺職業原為 製造業技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為扣案偽造之「NGUYEN VAN SON(阮文山)」中華民國居 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各一張,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燒燬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偽造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一張,雖被告已 於應徵時交付予「萬有全」餐廳使用,惟應僅係為證明自己 身份而暫行交付保管,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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