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00號
ILDM,103,簡,400,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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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輝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並 於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 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 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100年11月23日並 修正公布第74條,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並自 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未經 許可入國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 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 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 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 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又被告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 隊自首本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調查 筆錄可按(見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應 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出國後為求入境臺灣,以坐船方式偷渡入境,有 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犯後 坦承偷渡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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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