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8號
ILDM,103,易,58,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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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
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原為科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晟公司)在宜蘭 、花蓮、臺東地區之經銷商,負責銷售該公司之「肥兒八珍 」、「壯兒素」、「轉大人」等食品。嗣於民國99年12月底 改任該公司在上開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為科晟公司推廣業 務、簽訂合約、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同時又擔 任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同一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相似 之業務,因客戶及貨品混雜,帳目管控不易,黃建賓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102年6月底止,向「貝多」、「 泑儒」、「佑辰」「傅寶」、「祥康」、「幸福」、「強生 」等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07,678元,易持有 為所有而予侵占花用,未於該月返回公司結帳即行離職。嗣 經科晟公司與上開客戶對帳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科晟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賓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肥兒八珍銷售合約書、壯兒素銷售合約書、 轉大人銷售合約書、經銷帳差額統計表、銷退貨明細表、對 帳單、收款單、收款紀錄、出貨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黃 建賓經銷帳差額統計表(至102.6.30止)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改任科晟公司業務代表至102年6月底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持 有屬於科晟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核屬 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之程度、所得不法財物之 數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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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